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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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613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力;李江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61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兴力,男,满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兴城市。被告:李江艳,女,汉族,1969年I2月4日出生,住兴城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力、李江艳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兴力、李江艳提供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诉求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权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系案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贷款人。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人、抵押担保人。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下属的四家支行与被告王兴力、李江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9年12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期内贷款执行年利率11.16%的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等。同日,为担保借款的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兴力、李江艳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被告以坐落在兴城市X街道X街X号X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6兴城不动产权第X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2月2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以及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多次催收,只偿还了1万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0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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