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经华、张余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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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912号案件名称
袁经华、张余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袁经华;张余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912号申请执行人袁经华,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张余良,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执行人袁经华与被执行人张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经华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余良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和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17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余良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且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保险、住房公积金、证券查询被执行人张余良的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余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袁经华,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亦告知申请执行人袁经华,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袁经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本金为xxx万元,已执行到位xxx元,尚有xxx万元债权和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余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袁经华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袁经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正旭审判员 蔡晓亮审判员 全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清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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