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平、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6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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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696号案件名称
梁淑平、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梁淑平;王明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6696号原告:梁淑平,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长青,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明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梁淑平与被告王明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长青,被告王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于202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事实。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是我本人真实的意愿,系原告和原告的哥哥胁迫我出具的。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有原告转给我一些钱,我转给原告一些钱的情况,具体金额记不住了,但借条上所书33000元与实际金额并不相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3000元款项未予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间存在金钱往来,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故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还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出借人催要后返还借款,拒绝还款,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在被告资金紧张时伸以援手,出借给被告借款以解决眼前难题,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履行合同义务,维护自己的信用。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没有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只是朋友间的金钱交往,本院认为无论何种身份关系,只要不是明确赠与,在没有其他附带条件的情况下,资金出具一方要求接受方返还,亦是合理合法的,故原告事后要求被告将自原告处取得的钱款转换为借款,被告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在签写借条时受到了胁迫,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利息方面,被告承诺2021年4月30日还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具体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淑平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军负担,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 判 员 唐 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思怡书 记 员 韩 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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