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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士安、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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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648号
  • 案件名称

    尚士安、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尚士安;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赵长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648号原告:尚士安,男,汉族,公司会计,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侯家村。法定代表人:赵长义,系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久才,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义,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原告尚士安诉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赵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士安,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久才、被告赵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尚士安系海城市耿庄镇侯家村村民并时任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长义系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从2010年开始,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公司所需多次出借款项,当时约定月利率8厘按年结算利息。按此方法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计给原告出具了15张借据,总额为812788元。并作为本金继续借款给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二被告不再按约定给原告结算利息,只是在2019年1月1日,将2017年1月1日及之前出具的15张借据收回,按原借款数额更换了15张借据,原告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力,常年体弱多病,求医消费较高,所以年初至今,几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绝支付(2021年4月28日收到偿还借款2000元)。综上,原告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急需,原告及时出借款项,原告急需,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同时被告赵长义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资产的混合所有人,依法也应与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2788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月息为一分,按2017年1月1日利息收据为依据);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诉请金额变更为810788元。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均是公司财务接手,均为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因公司于2012年停产资金短缺,在停产期间经寻找出租,承租人只是帮助企业维修厂房,没有实质给付公司资金,因此没有清偿原告借款,但中间给付原告1笔还款2000元,现在公司暂时无力偿还欠款,经营状况好转时一定清偿。被告赵长义辩称:欠款属实,但都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从2010年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出具了15张借据,借据总额为812788元。被告于2019年1月1日按原借据金额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张借据(编号为:0000075-0000089),借据总额为812788元,其中13张借据在利率约定为月利率8厘,2张借据利率约定为1分,15张借据的借款人为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赵长义均在15借据中签名。原、被告双方另口头约定如原告未取过本金,到年底按照月利率1分结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还款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78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利息。另查,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被告赵长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对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尚士安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5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借款后被告偿还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0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二被告庭审中表示利息认同原告所说,按照月利率1分偿还,故利息以810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且被告赵长义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二被告承担连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士安借款本金810788元及利息(利息以812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赵长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原告自负30元,二被告承担59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593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靖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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