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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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82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朔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朱某;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张某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开发南路万象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偏关县人,现住兰草苑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200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朔州市朔城区古西北路馨园小区4栋5单元302室。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中专,群众,住朔州市朔城区古西北路馨园小区4栋5单元302室。系朱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第五中学校。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第一发电厂。 负责人:王某3,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高某,被上诉人朱某之法定代理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朔州市第五中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上诉人处入有校(园)责任保险条款、附加无责特殊赔偿保险,其中有责保险限额50万元,无责保险限额20万元。如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因疏忽或者过失给学生造成损害,存在过错,上诉人需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教学管理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有下列情形(1、学生自身原因;2、学生体质差异;3、校外的突发侵害;4、上下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没有过错,上诉人仍需在无责校园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存在过错。上诉人向法院调取证据证实朱某系跳楼受伤,病历反映的伤情也能证明其是跳楼受伤,不符合无责赔付的四种情形,一审判决错误。 朱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第五中学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支付朱某复查医疗费357.6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10时50分许,朱某在课间休息期间,从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教学楼坠落,造成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随即到朔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朱某复查花费医疗费986.52元。2021年6月11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朱某丧失左踝关节功能83.34%,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朱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朱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谢某护理。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另,朱某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向朔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作出(2020)晋06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认定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无过错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共赔偿朱某医疗费356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20元,合计45416.68元。判后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民终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该事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朔州市第五中学校无责任,故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应当在无过错责任限额20万元内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已经赔付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核减。护理人谢某未提供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120元/天计算。补课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朱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86.52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1800元=4200元、残疾赔偿金34793元/年×20年×20%=139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50天-4320元=136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83538.52元。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已经赔付朱某损失45416.68元,故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应在无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朱某损失15458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各项损失154583.32元;二、驳回朱某对朔州市第五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是否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朱某于2020年7月5日在被上诉人朔州市第五中学校上学期间从教学楼坠落,该事故业经已生效的(2021)晋06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属于故意行为。因被上诉人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朔州市第五中学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朱某受伤属学生自身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责校园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情形,故原判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无过错责任限额20万元内对被上诉人朱某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审判员 张**审判员 郑荣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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