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6刑初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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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刑初640号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韩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21)Z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沈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5日22时46分,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辽A×××××小型汽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智山驾驶的辽A×××××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智山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3.4mg/100ml。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如能取得谅解并足额缴纳罚金二万元,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缓刑;如不满足上述条件,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妍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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