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昱霖,李堂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4民终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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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56号案件名称
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昱霖,李堂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王昱霖;李堂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213925。法定代表人:朱燕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堂华,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昱霖,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周禄文,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堂华、王昱霖及原审第三人周禄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何洪波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雷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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