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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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692号案件名称
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张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692号原告: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未到庭) 原告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分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6年桦甸二手房字XX号);2.判令张某偿还某分行拖欠本金22338.45元,未到期本金125637.86元,利息20152.96元,罚息4851.38元,合计172980.6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分行对张某位于桦甸市新华街三建公司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某分行与张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某购买的位于桦甸市新华街三建公司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74.22㎡的房屋向某分行办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16万元,期限180个月,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利率,贷款当时的利率为4.49167‰/月,利率基础上浮10%,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某分行对张某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其发放了贷款,但张某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张某共拖欠某分行本金22338.45元,未到期本金125637.86元,利息20152.96元,罚息4851.38元,合计172980.65元。现某分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某分行与张某签订编号为2016年桦甸二手房字XX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某分行为张某提供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案外人张某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三建公司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6)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74.22㎡)。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31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合同第三条约定“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三、2.(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时,张某用上述房屋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债权数额16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吉(2016)桦甸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2017年1月4日,某分行向张某发放了贷款16万元。后张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21年6月29日,张某拖欠本金147976.31元,利息20152.96元,罚息4851.38元,本息合计172980.65元。 另查明,某分行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某分行相关制度要求,中国某公司桦甸支行开办的相关业务,由某分行授权办理,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某分行享有和承担。中国某公司桦甸支行合同专用章已于2018年收回,统一使用某分行合同专用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某银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工作表、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存根、贷款放款回单、还款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与某分行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分行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分行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处理的约定,因张某未按期归还本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某分行提出的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某分行请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147976.31元,利息20152.96元,罚息4851.38元,本息合计172980.65元,以及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分行请求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对某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桦甸二手房字XX号);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147976.31元,利息20152.96元,罚息4851.38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贷款本息合计172980.65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7976.31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中国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张某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三建公司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6)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74.22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荆成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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