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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轩、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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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84号
  • 案件名称

    孟令轩、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孟令轩;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责人:杜小乔,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孟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5115014。法定代理人:杜娜,女,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0308502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念,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43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孟某某不是出生后落户,而是出生之后2016年5月24日。户主杜周娃及其母亲杜娜在申请落户时,在申请书上签过孟某某为了以后上学教育方便,将户口落在杜周娃名下,不享受村民待遇的字样承诺,以挂靠的形式落户于XX村XX组。上诉人公布的分配方案,原告及户主本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判对原告户口挂靠,由户主及法定代理人承诺否认效力,虽有法律规定,但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违背村民利益。承诺明确不享受村民的土地征用等分配。二审应依法纠正,认定挂靠户口。孟某某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是错误的,应适用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方案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孟某某具有村民资格,应该全额分配。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某系XX村XX组村民杜娜之子,于2016年5月11日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XX村XX组杜娜所在户。2016年5月24日,孟某某的外祖父杜周娃向XX村XX组出具证明,称孟某某为了以后上学教育方便,将户口落在杜周娃名下,以后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另查明,2012年因空港新城第五大道建设需要,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当时决定只向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分配土地补偿费,即谁家的地谁拿钱。此次分配后,XX村XX组调整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2016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而矛盾重重,上述“人款”“地款”相结合的分配方案难以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搁置,没有实际分配。2020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考虑到集体土地均已征收完毕的情况,该组决定综合2012年、2016年、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分配方案,最终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2020年征收土地每亩61274元,每亩土地按2012年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21274元)价格的一半(10637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10637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每亩地按50637元。2.2016年征收土地4万6的,按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3000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个人每亩4.3万元。3.2012年第五大道征地每亩3.1万元,补够基数4万元,3万1补齐基数4万元。4.出嫁女和死亡人每人扣土地补偿款1万元归集体(有地人员)。5.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3.76万)。6.给集体预留资金60万元,剩余部分按界定小组界定在册人口予以分配。7.界定人员由10组分配小组进行人员某某。8.如无异议,公示三天后按此方案予以分配。按照上述方案,每户可以取得的“地款”具体数额与承包地面积、被征收年份有关,该“地款”被认为是对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而对于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每人分配37600元。此外,XX村XX组还向其界定的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XX村XX组以孟某某系外孙为由,未向其分配上述37600元和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孟某某出生时户口就随母亲杜娜登记在了XX村XX组,应属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权利,XX村XX组应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孟某某分配37600元及另外6000元。XX村XX组辩称,孟某某所在户户主杜周娃已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本院认为,杜周娃并非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孟某某进行法律行为,故不予支持。孟某某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812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XX村XX组虽在分配方案中表述,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按照一半进行分配,但实际上95年分地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因每亩补偿的差异,也并非人均得到了75200元。方案中所称的人均1.88亩土地是以2012年的在册人口进行计算的,如果把此后新增人员考虑在内,人均土地亩数应当是不足1.88亩的,所谓全额土地补偿费能否达到人均75200元不无疑问。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制定的分配方案也不尽相同,方案有无侵害成员的合法利益,不在于每人所分配的款项数额是否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相应份额”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律也并未作此要求。遂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向孟某某支付43600元。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孟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出生。2016年5月24日,孟某某的外祖父杜周娃向上诉人出具证明,称孟某某为了以后上学教育方便,将户口落在杜周娃名下,以后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杜周娃并非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无权代表孟某某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杜周娃关于孟某某不享受上诉人处村民待遇的承诺对孟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孟某某出生时户口就随母亲杜娜登记在了上诉人组,应属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孟某某依法应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孟某某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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