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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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刑初212号案件名称
傅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傅文军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文军,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葛志峰、任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傅文军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摩托车,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沿西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阳镇铁道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傅文军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5.95mg/100ml。被告人经现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傅文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文军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傅文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文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文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鞠文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邓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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