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76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176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新万来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北京中电电器公司;李雪艳;潘振华;武占兵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华能大楼17层)。法定代表人:王世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凡,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23层2303室。法定代表人:郝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占兵,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丹,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现臣,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华,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艳,女,193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电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甲20号。法定代表人:张之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万来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报房胡同100号。法定代表人:石鲁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县涧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威。上诉人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产业公司)、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占兵、潘振华、李雪艳、北京中电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公司)、北京新万来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来公司)、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广制药公司)、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泰乐投资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能产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华能产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武占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华能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新材料公司)在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72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完毕,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开发公司,已注销)在中能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72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完毕。1.北京正则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12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足以证明华能新材料公司在中能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72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完毕。2.中能源公司数次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基于工商部门的公信力,足以证明华能开发公司在中能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72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完毕。3.即使退一步而言,前述第1项和第2项不成立,根据华能产业公司一审程序后查询到的资料,亦足以佐证华能开发公司已经缴纳完毕出资人民币725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华能开发公司并非中能源公司现任出资人,且华能新材料公司、华能开发公司均不存在《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逃避债务”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判定华能产业公司赔偿武占兵巨额债务,违反了民事诉讼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基础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0年4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中信资产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河北信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武占兵。武占兵受让本案基础债权后,向包括华能开发公司在内的中能源公司的多位股东主张债权。华能开发公司已于2004年6月8日注销登记,现由华能产业公司继承其注销登记后全部债权债务,华能产业公司系国有企业,为《纪要》列明的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案中,因中信资产公司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故案涉继承债权利息应当在其受让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持有案涉债权之日即2010年4月20日起停止计息。君正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驳回武占兵对君正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武占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君正投资公司辩论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君正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穷尽所有手段向君正投资公司进行送达,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君正投资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武占兵的诉请,武占兵起诉君正投资公司的理由是受让瑕疵股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却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诉请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君正投资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当举证证明,应该由武占兵举证,但是武占兵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君正投资公司滥用独立地位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君正投资公司事实上作为小股东没有参与中能源公司的任何管理,也不可能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本案应该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规定,权利受到损害包含了两种含义,一是出资人有滥用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法人债务不能清偿。所以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人有滥用行为,且法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起算。基础债权形成于2001年,君正投资公司自2002年1月18日就已经将股权转让,武占兵向君正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华能产业公司至今坚称已经实际出资,并且在当时实缴制的背景下,君正投资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华能开发公司已经完全出资,且其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华能开发公司未出资,君正投资公司也是受害方,因此君正投资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武占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振华、李雪艳、北京中电公司、新万来公司、灵广制药公司、泰乐投资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武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振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李雪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北京中电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新万来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各自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北京中电公司在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增资时股东未缴足2145万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2145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华能产业公司作为华能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在华能开发公司受让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7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灵广制药公司在受让新万来公司未出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泰乐投资中心在受让北京市昌平县东胜运输队未出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各自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君正投资公司在受让华能开发公司受让于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7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北京中电公司在受让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受让于灵广制药公司未出资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以及受让君正投资公司未出资7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泰乐投资中心在其受让的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受让于灵广制药公司未出资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潘振华、李雪艳、北京中电公司、华能产业公司、君正投资公司、新万来公司、河灵广制药公司、泰乐投资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3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针对建行宣武支行诉中能源公司、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福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能源公司偿还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人福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能源公司、人福中心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建行宣武支行于2002年8月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7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一案,指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3年10月28日,本院对建行宣武支行与中能源公司、人福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由于中能源公司、人福中心不具备履行能力,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10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建京宣第5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1年123410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建行宣武支行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债权即为(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并认可转让的真实性。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宣武5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1年123410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第25号《资产转让协议》,将2001年123410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公司与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第25号《资产转让合同》,将2001年123410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河北信投公司签订第14号《资产转让合同》,将2001年123410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公司。2016年9月9日,河北信投公司与武占兵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武占兵。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占兵。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武占兵在上述案件中所享有的债权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得到受偿。中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994年6月6日,中能源公司申请设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于2005年8月作出京工商房处字[2005]第102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了中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1994年6月8日,潘振华、李雪艳等共同签订了《北京中能源发展公司企业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出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章程。章程载明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各方和出资比例分别以《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为准。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6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载明,出资各方共同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全额注册。其中:闻莲清以现金投资34.5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占投资总额的17.2%;石保菊以现金投资50.5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占投资总额的25.3%;潘振华以现金投资2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占投资总额的10%;北京中电公司投资95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占投资总额的47.5%,出资各方按所出资额对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各方共同推举潘振华作为企业的组建负责人。1994年6月8日,北京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载明中能源公司申报注册资金200万元,经验证1993年12月账,表现有资金500万元,具备投资能力。请于领取营业执照后,资金立即投入。同时验证个人存款证明。验资报告中的《验资委托书》中开户银行及账号一栏为空白。1994年12月26日,潘振华、李雪艳、北京中电公司、华能新材料公司、新万来公司、北京市昌平县东胜运输队(以下简称东胜运输队)等共同签订了《北京中能源发展公司企业章程》,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出资各方和出资比例分别以《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为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载明,出资各方共同投资4500万元人民币,全额注册。其中:石保菊投资50.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12%;闻莲清投资34.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0.77%;潘振华投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0.44%;李雪艳投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0.67%;北京中电公司投资22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78%;华能新材料公司投资72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6.11%;新万来公司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55%;东胜运输队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55%。出资各方的资金来源均为自筹,投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各方按所出资额对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协议于1994年12月26日由全体出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1994年12月26日,北京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载明中能源公司申报注册资金4500万元,经验证1994年12月账,表现有资金4500万元,具备投资能力。请于领取营业执照后,资金立即投入。验资报告中的《验资委托书》中开户银行及账号一栏写明:中行北京宣武支行0151101xx。其后,中能源公司就前述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1995年3月,东胜运输队(甲方)与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中能源公司的7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承担甲方在中能源公司的700万元债务。1995年8月16日,新万来公司(甲方)与灵广制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中能源公司的7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承担甲方在中能源公司700万元的债务。中能源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意东胜运输队的700万元股份转让给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新万来公司700万元股份转让给灵广制药公司。后,灵广制药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人福防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中能源公司70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该股权及相关的各项权益,并承担该股权相对应的各项义务。1995年8月18日,华能开发公司、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等共同签订了《北京中能源发展公司企业章程》,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出资各方和出资比例分别以《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为准。同日,由潘振华、李雪艳、华能开发公司、北京中电公司、灵广制药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载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约定,郭营投资85万元,占总投资总额的1.89%,潘振华投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0.44%;李雪艳投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0.67%;北京中电公司投资22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8%;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55%;华能新材料公司投资72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6.10%;灵广制药公司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55%;出资各方的投资方式为现金,资金来源均为自筹,出资各方按所出资额对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能开发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于1992年10月3日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组建华能新材料公司,载明:华能新材料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注册资金为84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2年10月20日至2002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健奇。1995年8月16日,华能新材料公司(甲方)与华能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中能源公司所占725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承担甲方在中能源公司的725万元债务。2000年8月23日,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发布华能经[2000]2XX号文件《关于分步组建华能综合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经华能集团公司研究,决定采取分布实施的方式组建华能综合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将华能原材料公司、华能开发公司、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华能实业开发服务公司变更为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的子公司;二、以变更后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净资产和华能集团公司新注入的5亿元现金,对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增资扩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将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华能综合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喜荣变更为刘凤堂,公司章程、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也作相应变更。三、根据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待条件成熟后,将华能原材料公司、华能开发公司、华能实业开发服务公司等注销;在华能集团公司的统一安排下,确定其他股东及股权比例后,将华能综合产业公司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四、在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增资更名以前,可以使用该公司公章,统一办理华能综合产业公司的内部行政事务。2003年4月15日,华能产业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2亿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福贵。2004年5月18日,华能开发公司出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华能开发公司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华能产业公司承接。2000年6月9日,华能开发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君正投资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中能源公司72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该股权及相关的各项权益,并承担该股权相对应的各项义务。2000年6月5日,中能源公司股东会决定修正公司章程,通过了《北京中能源发展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中“郭营出资8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89%;潘振华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44%;李雪艳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67%;北京中电公司出资2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8%;华能开发公司出资7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6.10%;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55%;灵广制药公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55%。”修改为:潘振华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44%;郭营出资8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89%;李雪艳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67%;北京中电公司出资2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8%;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55%;人福防伪公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55%;君正投资公司出资7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6.1%。上述修正案于2000年6月5日由全体出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1年9月18日,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能源投资管理中心,后又于2001年12月14日变更名为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2002年1月18日,君正投资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北京中电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中能源公司72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该股权及相关的各项权益,并承担该股权相对应的各项义务。2002年1月18日,人福防伪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北京中电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中能源公司700万元的股权中的一部分(6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600万元股权及相关的各项权益,并承担该股权相对应的各项义务。2002年1月18日,人福防伪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泰乐投资中心(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中能源公司700万元的股权中的一部分(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100万元股权及相关的各项权益,并承担该股权相对应的各项义务。2002年4月3日,中能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修正公司章程,通过了《北京中能源发展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中“潘振华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44%;郭营出资8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89%;李雪艳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67%;北京中电公司出资2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8%;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投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55%;人福防伪公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55%;君正投资公司出资7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6.1%。”修改为:潘振华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44%;郭营出资8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89%;李雪艳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67%;北京中电公司出资356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9.23%;泰乐投资中心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7.77%。上述修正案于2002年4月3日由全体出资人签章。另查,中能源公司1996年度的年检报告中的第二部分出资情况载明:北京中电公司实际出资额1500万元,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实际出资额700万元,华能开发公司实际出资额725万元,灵广制药公司实际出资额1440万元,职工股份135万元;第五部分经营情况载明实收资本4500万元,开户银行及账号:工总行营业部01-223000040XXX。1996年12月31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部分载明实收资本4500万元。2000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第三部分出资情况载明:北京中电公司实际出资2240万元,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实际出资额700万元,人福防伪公司实际出资额700万元,君正投资公司实际出资725万元,郭营实际出资85万元,李雪艳实际出资30万元,潘振华实际出资20万元。2000年12月31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部分载明实收资本4500万元。2001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第二部分出资情况载明:北京中电公司实际出资2240万元,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实际出资额700万元,人福防伪公司实际出资额700万元,君正投资公司实际出资725万元,郭营实际出资85万元,李雪艳实际出资30万元,潘振华实际出资20万元。2001年12月31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部分载明实收资本4500万元。2002年的年检报告书载明实收资本为4500万元,出资情况:北京中电公司实际出资额为3565万元,泰乐投资中心实际出资额为800万元,潘振华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李雪艳实际出资额为30万元,郭营实际出资额为85万元,合计实际出资额4500万元。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部分载明实收资本4500万元。经营情况载明实收资本4500万元。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武占兵申请调取了中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依据武占兵申请及中能源公司前述《验资委托书》及《年检报告书》中的开户信息,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中国银行宣武支行营业部回复:通过根据提供的账号及账户名称,无法查询到中能源公司的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回复:未件此类账号。华能产业公司认为档案材料中企业年检报告能够证明华能开发公司之前在中能源公司的出资72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武占兵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建行宣武支行在(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并在执行程序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故其作为中能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整理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可以参照使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本案各被告作为中能源公司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就中能源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参照使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中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企业章程可知,中能源公司系根据《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第五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指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故,股份合作制是人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殊企业形态,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规亦没有明确指向可参考或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华能产业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本案中,中能源公司系股份制合作制企业,故本案审理应当依据其企业章程、企业设立时所依据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二、本案各被告作为中能源公司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就中能源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1.关于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本案中,根据中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均只载明了“投资单位94年12月账表现有资金200万元”“单位表现有资金4500万元”“领取营业执照后,资金立即投入”等内容,但并未载明投资人已将投资款项转入公司的情况,中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亦无相应银行询证函、进账单入资凭证等能够证明各被告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据。本案中,华能产业公司主张中能源公司的年检报告书能够证明之前华能开发公司在中能源公司的725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年检报告书系企业自行制作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故年检报告书记载的出资情况并不能够作为投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凭据。在涉案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履行出资义务凭证的情况下,就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并不能够得出各被告已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一审法院对于武占兵的主张涉案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华能产业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各被告是否应对中能源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中能源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所载明的投资人的投资依法属于中能源公司的财产,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武占兵有权要求中能源公司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能源公司1994年6月8日、12月26日、1995年8月18日的企业章程规定,出资各方和出资比例以《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为准。1994年6月6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载明:潘振华现金投资20万元;北京中电公司投资95万元;1994年12月26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载明:潘振华现金投资20万元,李雪艳现金投资30万元,北京中电公司现金投资2240万元,华能新材料公司现金投资725万元,新万来公司现金投资700万元;东胜运输队投资700万元。1995年8月18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载明:潘振华现金投资20万元,李雪艳现金投资30万元,北京中电公司现金投资2240万元,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现金投资700万元,华能新材料公司现金投资725万元,灵广制药公司现金投资700万元。中能源公司2000年6月5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潘振华货币出资20万元,李雪艳货币出资30万元,北京中电公司货币出资2240万元,北京中能源投资咨询中心货币出资700万元,人福防伪公司货币出资700万元,君正投资公司货币出资725万元。2002年4月3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潘振华货币出资20万元,李雪艳货币出资30万元,北京中电公司货币出资3565万元,泰乐投资中心货币出资800万元。企业投资人应当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向企业缴纳出资款项,如前所述潘振华及北京中电公司等涉案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企业财产虚化,对外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中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中能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中的潘振华、北京中电公司系中能源公司的初始股东;后,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4500万元时,其中李雪艳增资30万元,北京中电公司增资2145万元,新万来公司增资700万元。据前所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潘振华、北京中电公司作为原始投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无证据证明李雪艳、华能新材料公司、新万来公司作为企业变更注册资本后增加的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证据证明北京中电公司履行了增加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无证据证明泰乐投资中心、灵广制药公司、华能开发公司作为受让股东补足了出资。故,潘振华、北京中电公司、李雪艳、华能新材料公司、新万来公司应在其未出资额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泰乐投资中心、灵广制药公司、华能开发公司在增资部分未缴足的情况下,受让的股份系瑕疵股份,应当与转让股份的原始股东在该部分股份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能产业公司作为华能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对华能开发公司受让华能新材料公司股份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武占兵依据原判决书主张的债务本金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中武占兵所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关于武占兵依据原判决书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02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武占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债权数额属实,迟延履行利率的计付期间与标准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武占兵主张潘振华、北京中电公司、新万来公司自成为中能源公司股东之日起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标准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中电公司既是原始投资人亦在公司增资时增资2145万元,武占兵主张北京中电公司对于增资部分的2145万元自增资之日起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雪艳系于1994年12月26日增资后作为认投30万元的投资人成为中能源公司股东,故其责任起算时间应自1994年12月26日,武占兵在本案中主张的起算时间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占兵主张李雪艳在2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华能开发公司受让华能新材料公司725万元出资,故其应该在725万元本息范围内与华能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灵广制药公司受让新万来公司700万元出资,故其应该在7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新万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君正投资公司受让华能开发公司725万元出资,故其应该在725万元本息范围内与华能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中电公司受让人福防伪公司受让于灵广制药公司的600万元出资,故其应当在6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人福防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乐投资中心受让人福防伪公司受让于灵广制药公司100万元出资,故其应该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人福防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占兵在本案中的相应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潘振华、李雪艳、北京中电公司、君正投资公司、新万来公司、灵广制药公司、泰乐投资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潘振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李雪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北京中电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北京中电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1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45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新万来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灵广制药公司在受让新万来公司未出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泰乐投资中心在受让北京市昌平县东胜运输队未出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华能产业公司在作为华能开发公司(已注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在华能开发公司受让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7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君正投资公司在受让华能开发公司受让于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7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北京中电公司在受让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受让于灵广制药公司未出资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北京中电公司在受让君正投资公司受让于华能开发公司受让于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7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泰乐投资中心在受让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受让于灵广制药公司未出资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中能源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驳回武占兵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华能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1995年12月7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存根,编号为34054XX,证据2.华能开发公司计财部1996年2月15日关于拨付投资款600万元的签报及当日的支票存根,编号为34427XX;证据3.1996年3月13日的记账凭证,其中摘要写的是投资中能源公司借方总账科目显示长期投资,贷方总账科目是银行(存款);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时间分别为1995年12月7日,金额100万元(备注投资款)和1996年2月17日,金额600万元(备注往来款);证据5.华能开发公司1996年账册,载明3月13日,投资中能源公司600万元(支票号2783)。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华能开发公司已分别于1995年12月7日和1996年2月17日向中能源公司共支付700万元投资款,履行了其出资义务。武占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付款人和收款人是谁,该存根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汇给了应该投资的中能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不认可,签报上虽然有华能开发公司的抬头,但是这份请示由谁提起由谁批示并无说明,且该份签报在质证时其与其他的财务凭证是分离的,不认可其与支付600万元的支付凭证的关联性。签报中显示是投资款,投资款与注册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拨付投资款并不意味着拨付注册资金。支票存根上所记载的金额是600元而不是600万元,这与华能产业公司主张的拨付600万元的投资款不相符。且欠缴的出资额为725万元,其拨付600万元亦与出资的真实数额也不相符。华能产业公司主张已补缴了出资,恰恰证明了中能源公司成立的时候其股东华能新材料公司出资未到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出资也可能是借款或别的含义,记账凭证不能表明是有缴纳600万元的含义,该票据没有相应的会计人员的签字或签章,不符合会计记账的规则,也没有附带相应的银行的转账凭证,且是华能产业公司制作自己提供的,所以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此外,证据2的落款日期都是1996年2月15日,而证据3的落款时间是3月13日,两者亦不相符,无法证明600万元出资已经补缴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华能开发公司已缴付了6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上标注的用途为往来款,往来款是指企业再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供销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数额,往来款以会计手段反映在企业的财务记录上表示企业收款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往来款的定义,结合华能产业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以及签报,故即使认可签报是真实的,签报上要求财务支付的是投资款,但实际财务部门并没有拨付投资款,财务部门支付往来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华能产业公司支付注册资金的行为。对证据5的原件已进行过核对,但不认可这是华能开发公司1995年、1996年的真实账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根据我国关于财务账册记载的规定,当年发生的财务行为要记载在当年的财务账册上,但该份账册中将1995年12月7日的100万元汇款和1996年2月17日的汇款行为记载在同一财务账册中,且时间存在颠倒,1996年的项目记载在1995年之前,此外,在记载100万元项目时写的是“中能源公司往来”,亦与支票中的备注不符,故该财务账册记载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君正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能够证明君正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武占兵向本院提交一份华能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作为新证据,证明工商档案2000年度和2001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华能开发公司对中能源公司出资仅为100万元。华能产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程序中华能产业公司亦提交了中能源公司的年检报告书,证明公司已经实缴了相应的注册资金,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该年检报告书系公司自行提交的,不能够证明实际出资完成。故对该份证据的审查标准应与一审保持一致,应当依据相关实缴出资的证据来综合判定而不能仅按照企业年检报告书来认定。君正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实缴制背景下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725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君正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武占兵对于华能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均已查看过证据原件,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华能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支票存根和证据4中100万元转账支票出票时间和票号一致,且支票备注明确为投资款,可以证明华能开发公司已向中能源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已履行部分股东出资义务,对于证据2、3、5和证据4中600万元转账支票,公司签报中载明的“拨付投资款”、记账凭证中显示的“长期投资”与公司账册中载明的“对中能源公司的长期投资款”以及支票号相对应的600万元支票,形成时间相近,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华能开发公司已向中能源公司缴纳出资600万元。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武占兵提供的年检报告书,鉴于该年检报告书系公司自行提交的,无法直接证明公司实际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武占兵称,其对案涉债权在2010年4月21日到2011年6月15日期间,以及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恰当;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是华能产业公司实缴出资的金额;四是武占兵主张案涉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能源公司系根据《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因此,股份合作制是人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结合的企业形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的规定,鉴于中能源公司系股份制合作制企业,故一审法院依据其企业章程、企业设立时所依据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所涉争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节,君正投资公司主张武占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本院(2017)京0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武占兵于2017年7月20日成为(2002)宣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武占兵向中能源公司各股东主张应缴未缴的出资责任,不属于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范围。君正投资公司关于武占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能产业公司实缴出资的金额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5年8月16日华能新材料公司与华能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能开发公司受让华能新材料公司在中能源公司所占725万元股份,同时接收并承担华能新材料公司在中能源公司的725万元债务。二审中,华能产业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显示,1995年12月7日华能开发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时间在华能开发公司受让中能源公司股权之后,且支票备注明确为投资款,可以证明华能开发公司已向中能源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关于1996年2月17日华能开发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支付的600万元,虽支票备注上注明为往来款,但关于该600万元拨付的公司签报、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公司账簿中记载的内容,均为出资款,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相近、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该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实际为投资款。综上,华能产业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认可。扣除前述700万元出资款后,华能开发公司受让华能新材料公司的未出资金额应为25万元。华能产业公司在作为华能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应就华能开发公司未履行25万元出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25万元的出资义务后转给君正投资公司并再由君正投资公司转给北京中电公司,故君正投资公司和北京中电公司亦应就其未履行25万元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各被告作为中能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就中能源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已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华能产业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应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持有案涉债权之日即2010年4月20日起停止计息一节,本院认为,《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能开发公司已于2004年6月8日注销登记,现由华能产业公司继承其注销登记后全部债权债务,华能产业公司系国有企业,为《纪要》列明的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案中,因中信资产公司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故案涉债权利息应当自其受让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持有该案涉债权之日即2010年4月20日起停止计息。另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能产业公司和君正投资公司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一审判决中亦进行了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华能产业公司、君正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961号民事判决;二、潘振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李雪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北京中电电器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北京中电电器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21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45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北京新万来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在受让北京新万来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未出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在受让北京市昌平县东胜运输队未出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在作为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已注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在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受让北京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受让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受让于北京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北京中电电器公司在受让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受让于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未出资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北京中电电器公司在受让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于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受让于华能新材料公司未出资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在受让北京人福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受让于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未出资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对北京中能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武占兵的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向武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武占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潘振华、李雪艳、北京中电电器公司、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新万来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泰乐投资管理中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华能综合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由北京君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陈 实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晓桐书 记 员  李连漪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