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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召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1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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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1刑初159号
  • 案件名称

    车召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乡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车召玉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召玉,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安乡县某局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召玉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宜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上旬,因温室育种大棚建设的需要,湖南星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大棚建设的公司员工黄某从外地拖了一车钢材,堆放在广福村村部旁的老莲花小学院内,因老莲花小学已被湘鄂农机服务公司合作社租用,该合作社负责人刘永龙之弟刘某觉得钢材堆放在学校内碍事,让帮其做事的小工即被告人车召玉将钢材背到距离70米左右的烘干仓库内堆放,被告人车召玉见钢材较多立意行窃,遂将部分钢材盗走并藏匿于不易被人发现的烘干仓库后的灰房内。经民警现场清点,被告人车召玉所盗窃的各类钢材数量共计76根。经安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 被告人车召玉于2020年12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钢材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1.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蹇某、郭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车召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召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召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车召玉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车召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车召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召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召玉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车召玉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车召玉的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召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洁 代理书记员  彭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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