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柯明、张春雨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17民辖终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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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民辖终29号案件名称
王柯明、张春雨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柯明;张春雨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柯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雨,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王柯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18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柯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18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青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动产返还纠纷,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交付车辆进入青阳县高速入口的证明,该车辆于2020年8月4日完成交易,次日进入青阳县高速入口驰离青阳县,足以证明该车辆是在青阳县履行交付,故青阳县系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地,青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车辆买卖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王柯明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春雨返还案涉车辆,争议标的为给付车辆,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春雨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青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本淳审 判 员 陈大明审 判 员 向 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严琛琛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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