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青、曹有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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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655号案件名称
赵海青、曹有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海青;曹有志;益阳市博缘名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4655号原告:赵海青,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莹,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有志,男,汉族,1996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益阳市博缘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桃花仑东路1462号。法定代表人:熊义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青诉被告曹有志、益阳市博缘名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赵海青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海青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智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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