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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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初11号案件名称
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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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初11号原告: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书峰村1组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57561825Q。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丽,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宇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被告十九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奇宇公司决算书确认尾款合计8,222,317元;2.判令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奇宇公司决算书确认款资金占用利息370004.26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及保全费用由十九局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奇宇公司进场为十九局集团公司工作,2016年1月12日,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编号ZT19J-LLTL-QH-2-001,2016年4月15日,十九局集团公司与奇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0月12日,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达成劳务作业决算书,确认十九局集团公司尚欠奇宇公司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222,317元。此后,奇宇公司多次要求十九局集团公司予以支付,十九局集团公司均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奇宇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九局集团公司辩称,对奇宇公司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对应付款金额和利息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第19.2、21.6、21.7条的约定,十九局集团公司有权扣除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届满,且奇宇公司施工项目无质量缺陷,十九局集团公司再将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支付给奇宇公司;第二,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从整体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故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第三,十九局集团公司有权扣留双方结算总额35,073,927元的5%为质量保证金,即1,753,696.35元;第四,奇宇公司主张年利率为6%的利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十九局集团公司对该利息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奇宇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质保金和利息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奇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奇宇公司、十九局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九局集团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奇宇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第二组,《劳务作业决算书》原件四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十九局集团公司应付奇宇公司劳务费不含税金额8,222,317元;十九局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十九局集团公司欠奇宇公司的劳务费为8,222,31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十九局集团公司有权扣留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十九局集团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实经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结算,十九局集团公司尚欠奇宇公司劳务费8,222,317元。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在本院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评判;第三组,《通知--关于解除二分部临建四队合同关系》《通知--关于解除桥涵一队一工班合同关系》《通知--关于解除桥涵二队一工班合同关系》《通知--关于解除隧道三队十三工班合同关系》原件四份,欲证明经奇宇公司、十九局集团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后进行结算,且后续工程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目前拉林铁路已正式投入使用,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合议并进行结算。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已于2021年6月25日开始使用系客观事实,十九局集团公司认可奇宇公司剩余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在本院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评判;第四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编号:ZT19J-LLTL-QH-2-001)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劳务作业决算书》产生的基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TZDM202154260000000022)复印件一份及保险保费交纳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本案诉讼前奇宇公司为确保自身权益能够及时兑现,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保险费32,704.69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关于奇宇公司提出该项费用由十九局集团公司承担的主张,在本院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十九局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十九局集团公司(甲方)与奇宇公司(乙方)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十九局集团公司将承建的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LLZQ-12标段全线承台及墩身钢筋制作绑扎等施工劳务作业承包给奇宇公司,合同就作业内容、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劳务作业方式、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计量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纳税主体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2日,十九局集团公司拉林地铁工程指挥部向奇宇公司发出四份《通知》,书面通知解除与奇宇公司之间二分部临建四队、桥涵一队一工班、桥涵二队一工班、隧道三队十三工班的合同关系。同日,十九局集团公司与奇宇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四份《劳务作业决算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5,168,138元,经双方确认已付及扣减后,十九局集团公司仍欠奇宇公司8,222,317元未支付,结算所涉总额为不含税金额。 另查明,奇宇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藏04财保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十九局集团公司银行存款8,222,317元。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藏04执保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案以保全完毕方式结案。奇宇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保费32,704.69元,承担保全费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十九局集团公司欠付奇宇公司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奇宇公司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施工资质,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并就奇宇公司完成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了《劳务作业决算书》,《劳务作业决算书》载明“此《劳务作业决算书》为最终完工结算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双方之间与本劳务作业合同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在此结算书中予以确认,双方无任何争议。”的约定,可确认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5,168,138元,经双方确认支付及扣减后,十九局集团公司仍欠奇宇公司不含税劳务费计8,222,317元,双方对该欠付金额均无异议;第三,双方在《工序劳务作业合同》“19.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分部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5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发包人对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标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19.2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质期同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21.4清单内工程量过程及最终结算以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满足质量要求的合格工程量和相应合同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21.6完成支付:工程验收后办理结算,如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待所有账务全部清理后,乙方承诺在施工当地没有外欠各类债务,甲方按结算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其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21.7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1.8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如乙方施工项目无质量缺陷,甲方给予一次性不计息结清,责任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对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收取比例、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主线已投入使用,十九局集团公司承建中标的LLZQ-12标段属于其中一部分,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奇宇公司退出施工后,奇宇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已交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但依前述约定,十九局集团公司有权收取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双方约定的2年期满不计息支付给奇宇公司,在奇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达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奇宇公司要求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期限届满、返还条件成就后,奇宇公司可依法、依规另行主张;第五,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价款的5%提取,即35168138元×5%=1758406.9元,但因十九局集团公司主张按结算总金额35,073,927元的5%提取即1,753,696.35元,此系十九局集团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753,696.35元。综上,奇宇公司提出由十九局集团公司支付不含税劳务费8,222,317元的主张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部分支持6,468,620.65元(8222317元-1753696.35元),对工程质量保证金1,753,696.35元待质保期限届满后,由十九局集团公司不计息返还奇宇公司。 2、关于十九局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奇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或以其他方式约定付款时间,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根据《劳务作业决算书》签订的日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6,468,62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奇宇公司要求由十九局集团公司以8,222,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3、关于保全保费是否成立以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奇宇公司与十九局集团公司并未就发生争议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范畴,奇宇公司要求十九局集团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财产保全保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奇宇公司诉请、保全价值、胜诉比例,奇宇公司产生的诉前保全费由十九局集团公司承担3,934元,故对奇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十九局集团公司在与奇宇公司解除合同并结算后,并未全面、及时按照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向奇宇公司支付结算尾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十九局集团公司应按约定的结算总价款在扣留质量保证金后将双方结算确认尚未支付部分向奇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质量保证金待支付条件成就后,由十九集集团公司不计息向奇宇公司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剩余尾款6,468,620.65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468,62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946.25元(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5.91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80.3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市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有审判员 孙丹华审判员 李俊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禹珊书记员 麦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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