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2执异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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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执异523号案件名称
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李学艳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异523号案外人:刘斌,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李学艳,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延吉东里4号楼1门301号。法定代表人:郭庆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阿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文江,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潮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发出公告,对被执行人顺潮公司名下26处不动产进行处置,案外人刘斌、李学艳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本院查封的天津市北辰区龙顺道南侧万源星城36-1-501处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进行处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斌、李学艳称,为响应撤村并镇,在的支持下,2015年4月,西赵庄村民委员会与沙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西赵庄村民委员会以134.44亩土地作为投入资本、沙庄村民委员会负责工程项目的其他所需资金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用于改善西赵庄村民居住条件,被执行人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沙庄村民委员会集体企业,负责两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建设,案外人为西赵庄村村民,涉案房屋为顺潮公司通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向案外人提供的还迁房,案外人与顺潮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定房协议》。2007年底顺潮公司向案外人统一交付了房产,案外人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长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交纳水费、电费、供暖费、物业费等。签订协议时,该房屋登记在顺潮公司名下,因顺潮公司建设手续不全,多年来迟迟无法为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就本案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强制执行、处置该房屋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及及居住权,因此请求停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处置。本院查明,星联公司与顺潮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津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顺潮公司给付星联公司代理销售佣金14115352元,并以14115352元为基数,给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分段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星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53元,由顺潮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星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2执627号。2021年7月5日,本院对顺潮公司名下坐落北辰区龙顺道南侧万源星城35-1-601、35-1-501、35-1-802、35-1-801、35-1-702、35-1-701、35-1-602、35-1-401、35-1-302、35-2-802、35-2-602、35-2-502、35-2-402、35-2-302、36-1-701、36-1-501、36-1-401、36-2-602、及位于北辰区辰区龙顺道151号、北辰区顺境路279号、277号、265号、251号等共26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2021年8月2日,本院发布公告,将对顺潮公司名下上述26处不动产进行处置。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斌(乙方)签订《双街镇赵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新农村建设进程,彻底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按照经西赵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制定的,并在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西赵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实施旧村改造工程。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还就拆迁面积、核定款项、腾房奖励、安置补助和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合法房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斌提供了其与顺潮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万源星城36号楼1门501,成交金额为500698元,付款方式为还迁。刘斌还提供了顺潮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载明该公司收到刘斌交来万源星城36-1-501的500698元的《往来收据》;提供了天津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载明刘斌交纳36-1-501水费、垃圾清运费、装修特约服务费的《费用统收收据》;提供了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2008年,载明刘斌交纳“万36-1-501(07-08年度、80-09年度采暖费)”的《天津市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本院认为,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与顺潮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顺潮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支付全部房款的票据,且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收据系案外人原因,故案外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天津市北辰区龙顺道南侧万源星城36-1-501处不动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 军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褚 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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