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琴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3民初4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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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23民初4060号案件名称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琴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3民初4060号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阜昌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珠(亦系被告徐某1、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徐元直,男,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被告:叶碎荷,女,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被告:徐某1,女,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徐某2,男,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农商行)诉被告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徐玉成与原告签订一份金额为8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于灯具销售生意,期限36个月(2017年1月19日一2020年1月13日),利率11.04%,以徐玉成享有合法权利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位于鸿升国际家居建材城,房屋权证编号分别为房权证大洋河字第××、21××60、21××61、21××62号,评估价值141.53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琴珠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同意抵押物变现偿还。被告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辩称,作为徐玉成合法继承人,现放弃继承徐玉成财产继承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元直、叶碎荷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周琴珠的公婆,被告徐某1、徐某2系被告周琴珠的子女。被告周琴珠之夫徐玉成(2021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玉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灯具,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04%。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欠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周琴珠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徐玉成、周琴珠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徐玉成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鸿升国际家居建材城商业用房(房权证大洋河字第××、21××60、21××61、21××62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同日,原告向徐玉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徐玉成及被告周琴珠未偿还贷款本息。2021年1月21日徐玉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徐玉成的继承人被告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书写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徐玉成全部财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玉成及被告周琴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徐玉成及被告周琴珠发放了贷款,徐玉成、周琴珠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徐玉成、周琴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琴珠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琴珠之夫徐玉成死亡,其合法财产依法应由被告周琴珠、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继承,并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徐玉成生前的债务。现5名被告放弃对徐玉成合法财产的继承,原告要求被告徐元直、叶碎荷、徐某1、徐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周琴珠亦放弃对徐玉成合法财产的继承,但其作为共同借款的债务人,其仍然对全部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对登记在徐玉成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生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8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琴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二、被告周琴珠未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对登记在徐玉成名下的抵押财产(房权证大洋河字第××、21××60、21××61、21××62号)变卖价款中享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周琴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佟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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