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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卫与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6民初1159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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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159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徐宗卫与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徐宗卫;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6民初11596号之一  原告:徐宗卫,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汇蓝国际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403270X9。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职务董事长。被告: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幢2单元2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06037K。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4649C。法定代表人:徐宗卫,职务总经理。原告徐宗卫与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徐宗卫诉称:1.判决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决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宗卫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涛公司)的股东、职工,从2016年3月30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韵益来公司)与被告贵阳韵益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韵益来公司)系关联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前邓珂均是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家被告公司均聘请蔡玉林为总经理,负责两家公司在西南片区的全部业务。2012年11月9日,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并委托被告重庆巨涛公司转账支付46万元,另现金4万元交由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总经理蔡玉林。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委托贵阳韵益来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转账50万元归还了向原告的借款。2020年5月14日被告贵阳韵益来公司以原告无合法理由收取其转账5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该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需要返还被告贵阳韵益来公司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此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至今未偿还,反而导致原告需要向被告贵阳韵益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贵阳韵益来公司否认其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是代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则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2月26日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本已委托贵阳韵益来公司代为偿还,但现在贵阳韵益来公司否认其代偿的事实,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的责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汇蓝国际17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诉称与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本院为双方纠纷管辖法院。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仅陈述重庆巨涛商贸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转账支付46万元,无法证明其因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徐宗卫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是重庆市江津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被告江西韵益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现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省韵益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亚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前庆-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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