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志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4刑初1283号

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9/2 0:00:00在广东省广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生效的黎志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4刑初1283号
  • 案件名称

    黎志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黎志军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军,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敏、罗颖,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1〕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2021年9月2日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军及其辩护人刘志敏、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黎志军饮酒后驾驶一辆湘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三新区西五巷12号之三(南航大道出合成市场五街南13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黎志军的血液中乙醇(酒精)的含量为207.5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志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乙醇含量207.5mg/100mL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志军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军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认罪认罚;3.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事故及损害后果,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极小;4.被告人是家庭支柱,有小孩及母亲需要赡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黎志军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二日予以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芷颖杨俊怡 更多数据: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