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李军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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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7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李军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李军强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我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其并非适格主体,且实际车主吴文通已放弃向我公司主张人伤权利,因此对被上诉人损失我司不应赔付。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部分。3.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及相关鉴定,不应支持。4.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李军强辩称,被上诉人李军强是冀J×××××号重型半挂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是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吴文通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二、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方可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关系,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三、河间市人民医院2018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出院后需恢复休养至少陆个月,此期间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一人护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我方营养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我方有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是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按照运输业平均年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23时许,李军强驾驶牌照号为冀J×××××(冀7H84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涞路出唐县苑家会隧道时,与李建亮驾驶的由西向东前行使的牌照号为冀J699(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军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军强被送至涞源县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64天,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在涞源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159.08元,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691.75元。冀J×××××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沧州德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军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赔偿医疗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为17850.83元,有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64天的营养费12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医嘱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时2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0天,按照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115元标准计算,即16153.20元。误工费36275.34元(运输业平均工资年8827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为78759.37元,已经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座位险应承担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军强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另,经查一审法院对案涉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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