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绍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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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653号案件名称
徐绍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徐绍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俊,男,汉族,1977年6月9日生,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法定代表人:张福生,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卢家屯乡本街。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新民市。上诉人徐绍俊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胡地村委会)、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卢家屯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绍俊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本案与(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无关。高胡地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卢家屯乡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徐绍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徐冬姘和胡地村委会、卢家屯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将11.18亩承包地、17.17亩荒地返还给徐绍俊;高胡地村委会、卢家屯乡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方代表徐绍俊家庭承包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四组土地29.53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承包方代表徐绍俊,妻子房桂艳,长子徐东煜,长女徐冬妍,父亲徐景田,母亲马翠兰。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因徐冬妍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准许徐冬妍撤回上诉,现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20年,甲方徐冬妍与乙方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和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家的承包地小珠子、七百米(面积11.18亩)转包给合作社,用于建生猪、禽养殖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了明确双方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保证项目实施。特定本协议,共同遵守。一、本协议商定共租赁甲方承包地27年,分三期付款,第一次付七年,每年每亩700元。第二、三期拾年一付款,租赁方租赁价格由政府和相关部门协商后,按当时市场价格统一定价支付,不低于第一次付款价格,甲方不得随意哄抬物价。如到期后,租赁方尚有子猪未出栏,则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子猪出栏并清场,该期间土地租金按本期标准计算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在租赁土地期间,保证租赁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甲方不得用此土地抵押借款或另包他人。如有上述情形给租赁房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20年9月5日,甲方(出租方):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乙方(承租方):新民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将所属范围内的土地共计566亩租给乙方用于(生猪/禽)养殖项目建设。2021年5月7日,新民市卢家屯乡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汇入徐冬妍账户土地流转价款人民币96,5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因徐冬妍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徐冬妍撤回上诉,现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证明徐绍俊作为当时徐冬妍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定,“2020年,甲方徐冬妍与乙方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和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土地流转协议》是各方自愿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徐绍俊请求法院确认徐冬妍和高胡地村委会、卢家屯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将11.18亩承包地、17.17亩荒地返还给徐绍俊,徐绍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徐绍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徐绍俊请求法院确认徐冬妍和高胡地村委会、卢家屯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将11.18亩承包地、17.17亩荒地返还给徐绍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绍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0.00元,由徐绍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徐冬妍申请撤回上诉,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徐绍俊当时为徐冬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判决中确认徐冬妍与高胡地村委会、卢家屯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真实有效。现徐绍俊主张本案与(2021)辽0181民初1971号生效判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徐绍俊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现徐绍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徐绍俊要求返还11.18亩承包地、17.17亩荒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徐绍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绍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绍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焦晓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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