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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晋08刑终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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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刑终418号
  •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08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济市蒲州镇蒲州村,住永济市蒲州镇蒲州村五组。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要求追究张某、于某某、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晋0881刑初26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但本案中,自诉人提供其通过妻子薛某某的手机银行给于某某转账120968元的手机截屏,给昵称“落叶红尘,走天涯”的微信号转账14900元的手机截屏,算账明细,手写的货车车号及基本情况照片复印件,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山西粮食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于某某、刘某某存在犯罪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为王某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881刑初265号刑事裁定,永济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要求追究张某、于某某、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裁定正确。上诉人王某所提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梁向英审判员    裴黎杰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师晓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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