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唐兴芳,陈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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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395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唐兴芳,陈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唐兴芳;陈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9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肖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唐兴芳,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权、唐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被告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罚息及复利①截至2021年7月1日的罚息5417.47元、复利0.11元;②从2021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25%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③、从2021年7月2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25%计算;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权名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X路XXX号(不动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于2019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3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4、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权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X路XXX号(不动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兴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4月3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到被告陈权的账户内,2021年4月2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4.95%,借款逾期利率为7.425%。被告陈权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21年7月1日被告陈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罚息、复利等未偿还。被告陈权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唐兴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自愿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和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律师费,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共同还款承诺人共同还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唐兴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律师费1200元;二、被告陈权、唐兴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截至2021年7月1日的罚息5417.47元、复利0.11元及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有权以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X路XXX号(不动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26元,减半收取2940.63元,由被告陈权、唐兴芳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已预缴,被告陈权、唐兴芳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预缴款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廖宗良书 记 员 冉倪希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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