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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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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刑初317号
  • 案件名称

    何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何胜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胜,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11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1]Z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羚、检察官助理雷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胜趁无人之机采用开门取走车上备用钥匙的方式将被害人辜某长期停放在北碚区云开路御蓝湾小区对面支路的渝BXX本田白色思威牌小汽车盗窃,用于自用。自用期间,被告人何胜将该车车牌渝BXX更换为渝BXX。2021年6月1日,被告人何胜在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361号附近被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本田白色思威牌越野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9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何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胜趁无人之机采用开门取走车上备用钥匙的方式将被害人辜某长期停放在北碚区云开路御蓝湾小区对面支路的渝BXX本田白色思威牌小汽车盗窃,用于自用。自用期间,被告人何胜将该车车牌渝BXX更换为渝BXX。2021年6月1日,被告人何胜在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361号附近被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该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辜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本田白色思威牌越野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9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胜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何胜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渝BXX本田白色思威牌小汽车,被告人何胜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车辆轨迹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开人民陪审员   甘秉凤人民陪审员   朱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敏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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