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根、王从卫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76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7615号案件名称
王从根、王从卫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从根;王从卫;丁军;江苏连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2民初7615号原告:王从根,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卫,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江苏连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南岗乡陡沟村(原陡沟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P05H549。法定代表人:郝明英。被告: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广州路88号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705000009682。法定代表人:宗合。原告王从根、王从卫与被告丁军、江苏连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从根、王从卫撤诉。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从根、王从卫负担。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 畔书 记 员 雷 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