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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40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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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40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杰;史朝阳;陈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4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高杰,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史朝阳,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陈帅,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杰、史朝阳、陈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高杰支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的标准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高杰支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史朝阳、陈帅对高杰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1.5元,由高杰、史朝阳、陈帅负担。因高杰、史朝阳、陈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高杰、史朝阳、陈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高杰、史朝阳、陈帅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3月24日届满,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院已扣划3271.5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高杰有豫B×××××蒙迪欧牌汽车、豫M×××××凯迪拉克牌汽车、豫M×××××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三辆,本院已轮候查封豫M×××××凯迪拉克牌汽车、豫M×××××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因豫B×××××蒙迪欧牌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案再采取查封措施。查明陈帅有豫M×××××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2023年4月2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间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车暂未找到,暂不能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23日,向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调查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三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四、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作出了拘留被执行人史朝阳、高杰、陈帅的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史朝阳实施了拘留措施,因暂未找到被执行人高杰、陈帅及疫情原因,暂未对此二人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271.5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银行存款已扣划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安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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