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王学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2民初7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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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民初7252号案件名称
马丹、王学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马丹;王学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2民初7252号原告:马丹,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武,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原告马丹与被告王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938,900元。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57,601.99元。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84,179.78元。原告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50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2021年5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120,000元,剩余380,000元每月偿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王学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原告多次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38,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157601.99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被告84179.78元。原告自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636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977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37960元。原告出借款项大部分来源于信用卡套现及网上借贷平台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2021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500,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承诺“给我三个月时间,我给你凑齐12万”、“然后每月给你5,000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王学武要在2021年8月12日前还马丹赎房子的十二万,这三个月期间的利息钱每个月2268元由王学武承担,还清后从2021年8月12日起,每个月的12日前还给马丹一万元,直至还清剩余的三十八万元为止,在此之前每个月所有产生的利息钱王学武都要按照还款日之前给予马丹”,被告回复同意。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支付记录反映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数额远超过其主张的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亦能体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其出借款项大部分来源于信用卡套现及网上借贷平台贷款,此情形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丹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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