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同禄、冀会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11民初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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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470号案件名称
冀同禄、冀会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冀同禄;冀会敏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11民初1470号原告:冀同禄,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冀会敏,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冀同禄与被告冀会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同禄、被告冀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同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6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迟付土地租赁费利息;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需要疏松地面费360元(60/亩,606);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拿出。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承包田6亩种植草坪,协商约定每年(夏、秋两季)每亩租赁费1200元,共7200元,一季一付(一季3600元)每年年底付清。2018年秋由于村组织一大部分土地出租给市林业局育树,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不在家住)说因村组织种树要辞退租赁地。时间是公历9月下旬,正是秋收秋种时候,被告也已经将草坪卖完腾地,但是没有疏松已被轧板结的地面。18年将近春节,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土地租赁费,而被告以别的乡邻租地种草者都没有付下半年租金为由拒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荒唐,因为商议土地租赁事由是两个家庭的事,没有第三者参与,更没有人统一组织。虽说村种树是统一组织的,但是各户腾草地不是统一的,各有各的情况,我们对别人的情况也不清楚,跟我们没有一点关系。所以被告不付给原告租金是没有道理的。协商无果,原告要求村委出面协调,可是被告又以辞退土地前买了草籽,受到损失为由拒付土地租赁金。原告认为:第一点,被告强调已买了草籽是为拒付租金找借口编出的谎言,其一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以前被告从未提及过买草籽之事,其二被告既买了草籽就不会向原告打电话辞退所租赁的土地。第二点,原、被告双方在商议种植草坪租赁土地事宜时,只确定了每年租金多少没有确定租赁期限和附加什么条件、义务。也就是说承租方有随时辞退所租土地的自由或权力,出租方也有随时收回所租出土地的自由或权力。当然租地搞种植为了收获,出租方收回租出土地不能影响承租方收获。承租方辞退土地也不能影响出租方种植。显然这次原告接回土地没有影响被告收获,却是被告出售草坪用大卡车轧板结了原告土地而没有疏松回复原貌。因而被告强调买草籽受损失与原告无关系。退一步说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想到在秋收秋种季节出租方有收回所出租土地的可能性,假如被告真已买入草籽完全可以退回或转卖,将损失降到最低,其中若出现损失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用说混话耍蛮横方式拒绝同原告协商沟通,望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有应该付的款项,以肃世风、助力诚信社会。被告冀会敏辩称,原告说的租地,我和原告没有说的,我是租的王素卿(原告的妻子)的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3600元,我已经给清原告租赁费了,我不欠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冀同禄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5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冀同路(冀同禄)与冀会敏为土地承包费发生争议。一、冀同路(冀同禄)土地租给冀会敏种植草坪后因村集体种树冀同路(冀同禄)收回土地,冀会敏少付半年租金3600元,为此发生争议;二、冀会敏说草籽购买上无法再退,因此无法付给半年租金。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调解无效,未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书中有原告冀同禄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邢彦凯、邢增海签字确认,无被告冀会敏签字,被告冀会敏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经过向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调解员邢彦凯询问,邢彦凯表示“冀同禄找到我说:我的承包地租给冀会敏种草坪,后来因为村中种树,冀同禄说要收回土地承包地,收回后冀会敏少给了半年租金3600元,要求村委会给调解解决这个事。后来,我找到冀会敏,冀会敏说草籽已经买上无法退了,因此无法再给半年租金。后来调解不成建议冀同禄走法律程序。调解不成了,我才给他出的调解协议书,让他走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原告冀同禄将自己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冀会敏种草坪,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冀同禄作为出租方,被告冀会敏作为承租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年租金共计7200元,其中上半年租金3600元被告冀会敏庭审中称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原告冀同禄的妻子,原告冀同禄对此并无异议。对于下半年租金3600元被告冀会敏称已给付,原告冀同禄否认给付。根据原告冀同禄提交的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给付下半年租赁费产生争议,进而原告冀同禄请求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解决,该调解协议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对是否给付租赁费存在争议。被告冀会敏租赁原告冀同禄的土地,其应对已向原告冀同禄给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冀会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下半年租金3600元已给付,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冀会敏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冀同禄要求被告冀会敏支付租金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36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参照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冀同禄要求被告冀会敏支付疏松地面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冀同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冀会敏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会敏认为自己已购买的草籽无法退回,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因被告冀会敏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冀同禄租赁费3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36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参照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冀同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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