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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常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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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65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常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常军
  • 案件缘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 1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XX镇XX村村民,XX村XX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宇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泽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西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移动西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在移动西安分公司办理了我爱我家合约宽带业务。2018年,其搬迁需要宽带迁移,便多次找移动西安分公司,移动西安分公司称网络没有全覆盖办不了移机业务。移动西安分公司所属雁塔区电子正街营业厅要求其于2018年10月拆除宽带,其按要求带身份证及相关手续到移动西安分公司办理拆机,当时其将相关手续给了移动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欺骗其说已经办理好了。其于2019年4月发现手机话费存在问题,多次找移动西安分公司交涉均被告知无问题,但其每月话费确实存在问题。无奈之下其支付了23000元的劳务费,才查出了事实真相。其2009年花费800元在西安市XX路XX号XX业务,2018年10月,其该手机号有话费,但被移动西安分公司扣宽带费直至2019年6、7月手机停机为止。如果按时拆机,其预存话费就可以用到2020年10月,也就不存在其欠费问题。移动西安分公司承诺如果有乱扣话费给予3倍赔偿,因此导致其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话费1700元被扣,应给予其5100元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公。移动西安分公司辩称,常某某称其工作人员在拆机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造成常某某的话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撑。事实上,其未收到常某某的拆机申请,套餐费用也严格按照标准收取,不存在欺诈行为。常某某在其处办理的套餐费用为单宽每月50元,电视收视费每月10元,该费用的收取合理合法。常某某所办套餐属于优惠活动,首年当月扣费后次月全额返还,实际上常某某一直在免费使用宽带业务,并无实际损失。常某某主张的23000元劳务费及购买手机靓号支出的800元与本案无必然的关系。常某某在诉前曾多次对其投诉,其为保证客户满意度,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向常某某提出多种解决方案,然而常某某不断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致使协商无法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常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西安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3800元;2.判令移动西安分公司赔偿其话费3倍的赔偿金5100元(从2018年10月起至2020年10月份共计25个月,每个月68元的花费,共计1700元),并为其办理开机业务;3.诉讼费由移动西安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某自称其于2017年,以800元的价格购买靓号“1582965XXXX”,并办理了中国移动宽带网络业务;其于2018年10月份申请移机至西安市小南门,因迁移地址没有中国电信网络覆盖,其申请了拆机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为证人书面证言、证据二为该证人书写的23000元劳务费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常某某称不认识该证人、无法联系证人,其以现金方式向证人支付了劳务费,未能就劳务费计算进行合理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系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基本形成要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系电话录音的电子证据,移动西安分公司质证中予以否认,常某某亦未提供与其通话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民事诉讼的证据。常某某自称2018年10月,在移动西安分公司办理了中国移动网络拆机业务,移动西安分公司予以否认;常某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常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移动西安分公司赔偿3倍话费5100元,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而庭审中,常某某自称自2019年6、7月份涉案电话号码因欠费已停机,亦再未缴纳服务费。本案诉讼中,常某某未提供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1700元话费缴纳的任何依据,对常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常某某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常某某可在搜集证据后,如有争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常某某负担(常某某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常某某主张移动西安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3800元及赔其3倍话费5100元并为其办理开机业务。经审查,常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证言和23000元劳务费的收条系同一证人书写,但常某某又称不认识并无法联系该证人,且常某某亦未就该劳务费计算进行合理说明,故一审认为以上书面证言及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常某某提供的自行书写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成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常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电子证据,因常某某未提供与其通话的当事人身份情况,且移动西安分公司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常某某称其2018年10月在移动西安分公司办理了网络拆机业务,移动西安分公司予以否认,而常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常某某在一审中称其主张3倍话费赔偿的计算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但其又称从2019年6、7月份涉案电话号码因欠费已停机,再未缴纳服务费,故一审对常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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