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喜臣、李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5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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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5669号案件名称
吴喜臣、李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吴喜臣;李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5669号原告吴喜臣,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委托代理人帅征,系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帅,系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微,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78********。原告吴喜臣诉被告李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臣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19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微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分两次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2019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后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微向吴喜臣借得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七天,如到期不还,仍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微”。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单等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微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主张其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时才约定利息,故起算点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喜臣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李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喜臣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吴喜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赫审 判 员 刘晓蕾审 判 员 温权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尹晓庆书 记 员 庞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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