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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井龙、陈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3民初1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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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3民初1676号
  • 案件名称

    王井龙、陈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井龙;陈剑;彭迎军;李忠宝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3民初1676号原告:王井龙,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系原告哥哥),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风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所:友谊县。被告:陈剑,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宝清县。被告:彭迎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宝清县运输公司职工,住所:宝清县。被告:李忠宝,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宝清县—2—政图巷12号。原告王井龙与被告陈剑、彭迎军、李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被告彭迎军、李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资9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被告陈剑雇用原告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黑JA××**红岩货车做驾驶员,每月工资含饭费12000元,一直到2021年2月20日三被告没有拖欠工资,之后到2021年3月18日车辆转让,三被告共计拖欠工资9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彭迎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彭迎军说没有领到工资这个事情确实存在,因为是陈剑雇用的驾驶员,开资多少钱是原告和陈剑是商量的,原告找到被告彭迎军之后说工资未开9400元,被告当时遵循了原告的说法。因为在这之前陈剑和被告彭迎军对账没有对下来,陈剑将账本及所有运费接近69000元,加上临走时候被告拿的14000元,被告彭迎军没有见到。所以被告彭迎军当时认可了原告所说的工资数额,因为原告干多少—3—天,工资怎么定,陈剑也没有向被告彭迎军说明情况。后期被告彭迎军就联系不上陈剑了。带着钱和账本消失到今天。9400元的钱具体是多少陈剑知道。另外,原告及其爱人多次给被告彭迎军打电话要工资款,由于陈剑失踪,考虑到原告一家当时与被告彭迎军说孩子上学需要钱,出于尊重原告,被告彭迎军个人给原告共计人民币3000元,就是被告彭迎军的工资按照这个数额被告彭迎军已经支付了3000元,也没有让原告打收条,这个就是良心账。3000元中有1000元是通过别人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另外2000元是支付的现金给原告,并且被告彭迎军给原告出示了事情经过的证明。至于原告所说的款项就应该陈剑负担。因为从原告给被告开车以后,所有的款项和钱都是陈剑负责的。2月20日至3月18日这一个月的工资款项和账本都是由陈剑负责。被告李忠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剑雇用原告的工资是多少被告李忠宝不清楚,被告的运费钱也都在陈剑那,就是原告要的2月20日到3月18日的工资被告李忠宝也不知道。被告陈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三被告合伙从事运输工作。被—4—告陈剑雇用原告驾驶黑A××**号货车,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彭迎军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由被告陈剑雇用的大挂车驾驶员,月薪定为12000元,并告知被告李忠宝、彭迎军知晓后两人同意,并尚欠原告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共计27天的工资94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后,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迎军及被告李忠宝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陈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彭迎军、李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井龙劳务报酬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剑、彭迎军、李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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