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才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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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641号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才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才宝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641号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1号。负责人:李亚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才宝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细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与被执行人才宝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信息、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才宝春名下位于细河区东风路93号4171号不动产,期限三年。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光审 判 员 田庚生审 判 员 韩忠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旭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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