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张艳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2民终2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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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844号案件名称
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张艳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张艳;戴辉;盘水市钟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2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117J。法定代表人:吴开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磊,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541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898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4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辉,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张艳之女,戴辉之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10094602575。负责人:杨洋,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水西粮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戴辉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山住建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西粮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发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涉31.17平方米国有土地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所出示的市国土用(95)字第95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黔钟民初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黔钟行初1号及其余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后因被上诉人张艳的违法占有导致原审第三人错误将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虽然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了上诉人的函,但原审第三人鉴于仅负责征收事宜、涉及具体的侵权纠纷无权处理的情况下依然将该部分补偿款支付给二被上诉人,虽此做法存在瑕疵,按照常理,原审第三人应该将争议补偿款予以扣留,告知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在予以支付,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为由认为本案属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考虑原审第三人的征收行为是政府启动实施六盘水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且现在上诉人亦认可赔偿方案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实际收益人张艳、戴辉返还应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合法有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是争议地的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起诉条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4、本案诉讼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该条文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前文中上诉人已经论述了本案诉讼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且本案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本案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本质上是一个侵权之债,由于案涉31.17平方米土地已被征收,不具备返还基础,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退一步说,若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存在权属不明状态,但鉴于房屋已被征收,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不具备确权基础,加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包含该部分内容,那么人民法院也应该对该部分进行审查。本案涉及权属、侵权行为的审查并不是一个对立关系,更何况,上诉人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案涉31.17平方米国有土地属上诉人所有。三、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本案如果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将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或限制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艳、戴辉及原审第三人钟山住建局未答辩。水西粮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艳、戴辉将其领取的征收补偿款617144.31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5年10月,原六盘水市水西粮食公司取得位于人民中路地号为01-20-57的土地[证号:市土国用(95)字第95057号],面积565.9㎡,其中建筑面积344.75㎡,该土地四至东临张艳住宅、南至人民中路、西抵四海酒楼、北抵昭通转运站(外贸驻六盘水市经营部)。1997年12月22日,六盘水市粮食局下发文件,将原“六盘水市水西粮食公司水西供应站”更名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二、被告张艳系水西粮油站退休职工(时间1987年左右)。1998年9月26日被告张艳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市土国用(籍)字第981019号)和同年7月3日取得《房产证》(证号:市私房权证字第××号),两证均载明,土地使用者、所有权人均为张艳,坐落钟山区人民中路115号,四至为,东:张艳,南:人民中路,西:水西粮油供应站,北:昭通外贸转运站。土地使用面积40.32㎡(此处加盖土地登记更正专用章),房屋建筑面积49.26㎡(1层)。三、因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站前广场片区改造项目需要,2018年4月14日,被告张艳和戴辉分别与征收部门(甲方):钟山区房屋征管局,征收实施单位: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火车站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2018—1—189(张艳)和2018—1—190(戴辉)。2018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分别是2018—1-189B(张艳)和2018—1—190B(戴辉),其中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予以支付补偿款。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因乙方(张艳、戴辉)被征收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导致本协议无效,造成甲方及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艳、戴辉认可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约定工作日内领取补偿款1215931元(张艳575391元+戴辉640540元)。四、2018年4月27日,原告水西粮油站向火车站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去函,请求项目指挥部按相关规定将被告张艳强行侵占原告单位国有土地34.17㎡修建的房屋补偿款给原告。同日,指挥部签收该函。五、《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和《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征收部门钟山区房屋征管局在机构改革后,其职责已并到第三人钟山区住建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艳、戴辉将其领取的征收补偿款617144.31元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张艳、戴辉返还征收补偿款,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一,本案被告张艳、戴辉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是征收部门钟山区房屋征管局与被告张艳、戴辉签订的《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张艳、戴辉和征收部门钟山区房屋征管局因《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产生了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补偿款1215931元系征收部门钟山区房屋征管局直接向两被告支付。二、从2018年4月27日,原告水西粮油站向征收部门钟山区房屋征管局的实施单位火车站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送的《关于请求协调处理张艳侵占本站国有土地31.17㎡修建公厕征收补偿金应付给我站的函》内容可知,原告水西粮油站当时已明确提出请求,要求具体实施单位火车站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按照相关规定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水西粮油站。现在被告张艳、戴辉和征收部门钟山区房屋征管局存在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戴辉支付部分拆迁补偿款,属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水西粮油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水西粮油站。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艳、戴辉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系依据与钟山区房屋征管局(现钟山住建局)签订的《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行政协议。现水西粮油站要求张艳、戴辉返还其相应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为原钟山区房屋征管局评估赔付的征地补偿款中包含水西粮油站34.17㎡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在内,即本案事实涉及对原钟山区房屋征管局的征收评估及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审查。据此,水西粮油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水西粮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 严书 记 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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