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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兰、范千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91民初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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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91民初887号
  • 案件名称

    李书兰、范千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书兰;范千魁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91民初887号原告:李书兰,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范千魁,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秀(范千魁之妻),女,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李书兰与被告范千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兰、被告范千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恢复原貌,返还耕地;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2011年五年差价款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21年租赁费共计4670元并加倍支付拖欠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07国道康庄铺地段路南有0.74亩家庭承包耕地,范海涛租赁了0.42亩,被告范千魁租赁了0.168亩。2006年,原告让被告一起去找范海涛变更租赁协议,按照开发区土地增值上调,被告不去,并答应先支付5年的租赁费,将来范海涛付多少被告付多少。2011年10月1日被告要求给付接下来五年的租赁费,原告没有接受,因为起诉范海涛的案子还没立案。2020年9月1日、9月8日,原告两次拿范海涛的判决找到被告要求上调租赁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千魁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范海涛的纠纷被告没有参与。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合同,被告只拖欠了原告2017年一年的租赁费335元,被告给原告,原告不要。后来被告让原告的兄弟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还是不接收租赁费。后来2018年,开发区准备修路,就把被告租赁的土地上的门市给拆了,村委会说2018年以后的占地费由村委会给付原告,所以2018年以后的租赁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祥和大街××社区路段××26米,宽4.31米的土地0.168亩,租赁费按每亩地小麦900斤、玉米900斤,每斤1元计算,计302斤,折款302元,另加损失费每年33元,合计每年租赁费335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2006年10月1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五年租赁费1675元。2011年10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五年租赁费1675元。自2017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筑门市一间。另查明,案外人范海涛于2011年租赁原告土地0.42亩,双方约定租赁费每亩按照小麦900斤,每斤1元计算,计900元;每亩玉米900斤,每斤0.7元计算,计630元,损失费每年每亩200元,合计每年租赁费共计727元。2014年原告李书兰起诉范海涛,要求调整土地租赁费价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为考虑到粮食价格持续上涨,按照过去的粮食价格计算租赁费明显过低,将范海涛租赁费调整为每亩小麦1000斤,每斤1.31元,玉米1000斤,每斤1.14元,合计每年租赁费1029元。又查明,2018年1月17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委会通知被告,社区居委会要对祥和大街两侧进行改造提升,限被告等商户拆除门市。康庄铺社区居委会在李书兰诉范海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具证明,包括范千魁在内的祥和大街两侧门市已于2018年3月13日拆除。2020年4月29日的康庄铺社区居委会会议记录显示,自拆迁后,被告所占原告土地的租赁费由康庄铺社区居委会按照开发区规定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范千魁租赁原告李书兰0.168亩土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至2021年度的租赁费,被告提交了2011年10月份租赁费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1675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收条上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捺,经本院释明,被告向法院提出笔迹、手印鉴定申请,但之后原告又认可该收条中的签字、手印为本人所签、所捺。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收条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1675元。自2017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因原告上述土地已于2018年3月13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占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及2018年的前三个月的租赁费。因双方未约定2017年以后的租赁费标准,综合考虑十余年来的物价上涨水平,土地收益及本地土地租赁价格,参照(2014)邢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将2017年以后的租赁费标准调整为1.31元/斤*1000斤小麦+1.14元/斤*1000斤玉米=2450元/年/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411.6元/年*1年零3个月=514.5元。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至2021年度的差价款,因被告已经于2011年10月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原告也已接收款项,对于2017年以前双方已经履行的租赁费标准不再变更。本案中原告涉案土地已经由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占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返还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21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已被康庄铺社区占用,无法由被告返还土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书兰主张的2018年4月以后的租赁费,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书兰与被告范千魁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范千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兰2017年至2018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共计514.5元;三、驳回原告李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千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增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魏丽珂书 记 员 邱靖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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