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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卫、袁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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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32号
  • 案件名称

    赵春卫、袁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赵春卫;袁晓飞;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632号 原告:赵春卫,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杨瑞燕(实习),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晓飞,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 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保德县东关镇。 法定代表人:白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春卫与被告袁晓飞、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杨瑞燕(实习),被告袁晓飞、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92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拆解费用3300元,合计费用21092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0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10时50分,被告袁晓飞驾驶晋HH67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AU00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G336国道855K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神木市某局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晓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卫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为原告实际所有,肇事车辆晋HH67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袁晓飞驾驶,登记在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有交强险,且其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该车在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金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就车损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赵春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徐来生身份证件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有权主张损失,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 二、驾驶证、晋HH6736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 三、价格认定书、施救费票、拆车费票、微信付款账单、发票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拆车费及施救费情况。 被告袁晓飞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被告是该公司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公司的,被告袁晓飞是本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已经给原告赔付完毕,商业险就是购买的统筹保险。 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所属公司在本公司投统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金额为100万元,时间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维修金额本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的金额及9588-2000=7588元;鉴定意见书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同本公司不认可车辆的新购置价、购置附加税、上户牌照费用及重置成本均不在赔偿范围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对于拆车费用、附加费、上牌费及二次拖车费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车损鉴定意见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三被告有异议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中车损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拆车费票据及微信支付的时间和证明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鉴定拆车时间均不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10时50分,被告袁晓飞驾驶晋HH67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G336国道855KM处超车时,与原告赵春卫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相撞,结果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神木市某局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晓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卫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为原告实际所有。原告就该车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出具神价认字【2021】222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16792元。 另外查明,肇事车辆晋HH67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其公司司机被告袁晓飞的驾驶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理赔原告2000元。该车在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袁晓飞驾驶晋HH67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春卫驾驶的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晓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袁晓飞系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在被告袁晓飞的驾驶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该车在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车辆陕K3261C长城牌多用途货车经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1679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1679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原告诉请施救费1000元,其提交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但考虑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系必要支出,结合车辆事故发生地点、施救方式及停放修理地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已经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5492元有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北首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卫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492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德县聚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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