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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东周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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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467号
  • 案件名称

    肖东周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肖东周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东周,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新化县XXX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东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东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肖东周在新化县资江中学的租房饮酒后,驾驶湘A4××××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长芷高速公路西往东154公里800米的温塘收费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肖东周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并将肖东周带至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肖东周血液酒精含量为161.7mg/100ml。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肖东周主动向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肖东周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东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东周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东周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肖东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东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东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东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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