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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彬与刘琦、姜艳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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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02民初1589号
  • 案件名称

    刘跃彬与刘琦、姜艳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跃彬;刘琦;姜艳玲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1589号原告:刘跃彬,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龙井市支行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电话号码:139XXXXXXXX        被告:刘琦,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9XXXXXXXX。        被告:姜艳玲,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护士,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58XXXXXXXX        原告刘跃彬与被告刘琦、姜艳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彬、被告刘琦、被告姜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债务,归还欠款434,512.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刘琦的父亲,被告刘琦同被告姜艳玲为夫妻。原告为照顾被告共同生活,将原告位于吉林省延吉市的住房卖掉,到吉林省白山市购买房屋照顾被告,并于2008年7月赠予被告刘琦16万元,用于在白山市购买住房同前妻孙秀敏居住。2015年7月刘琦与前妻孙秀敏离婚。2016年3月3日二被告结婚,于2018年到浙江省海盐工作。原告为照顾被告及孙女,卖掉白山市房屋(向阳家园一区14号楼2单元202室)到浙江省海盐县购买房屋。被告刘琦将白山市房屋以29万元卖掉。被告到海盐后,为照顾二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原告也随之来到海盐。由于二被告要在当地购买房屋,被告刘琦原白山市住房变现29万元加上二被告手中的钱不足以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后,不能支付自己拟购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原告在海盐县贷款极为繁杂,在中介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策划下,原、被告商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海盐县通元镇房屋。首付款386,211元由原告实际支付,月供48,301.36元均由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将款项转到被告刘琦银行卡,再由被告刘琦银行卡代原告支付月供。现房屋已交付,原告要求过户变更为原告名下,但二被告以房屋为其名下所有为由拒绝。因双方之间现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请贵院判决二被告归还首付购房款及月供共计434,512.36元。为保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琦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没有异议。        姜艳玲辩称,答辩人与刘琦的离婚与财产分割诉讼正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通沟法庭依法审理中。被答辩人刘跃彬与刘琦系父子关系,此次诉讼是刘跃彬与被告刘琦自导自演的以此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诉讼,意图通过诉讼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与刘琦借款购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房屋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并没有从被答辩人处借款购买海盐县通元镇房屋。2021年1月26日被答辩人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和刘琦协助将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房屋变更登记到被答辩人和刘琦母亲王敏的名下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申请撤诉,法院准予了撤诉。答辩人与刘琦在购买海盐县通元镇房屋前,为购买浙江省长安镇的房屋向被答辩人和王敏借款20万元,借款时一并向被答辩人和王敏出具了借条。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答辩人刘跃彬和王敏于2021年1月26日在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与刘琦偿还借款,因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人与刘琦共同偿还刘跃彬和王敏的借款二十万元。在被答辩人刘跃彬夫妇二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和刘琦协助将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房屋登记在被答辩人夫妇名下未成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刘跃彬与刘琦又通过诉讼,主张借款以达到减少答辩人与刘琦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购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房屋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如果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也会同购买长安镇房屋一样向其出具借条,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刘跃彬系刘琦父亲。刘琦与姜艳玲为夫妻关系。2019年初,刘琦与姜艳玲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通元镇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636,211元,房屋首付款386,211元,贷款2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刘跃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刘琦累计转账支付400,690元。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9日刘琦分三次向海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房屋首付款376,211元。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9月22日,刘跃彬通过手机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刘琦累计转款74,873元。购房后,刘琦每月偿还房贷约2000余元至2021年5月,累计偿还4万余元。案涉房屋已竣工,尚未办理入户手续。        另查明,刘琦与姜艳玲因感情不和已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以上案件事实,有网上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跃彬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借儿子刘琦与儿媳姜艳玲名义购买,房屋由其出资支付首付款并偿还部分贷款,虽然提供了转账证明,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刘跃彬,但其主张借名购房仅提供了微信照片及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尚不足以证实其借名购房的真实性,且无法排除刘跃彬的出资购房系赠与刘琦与姜艳玲的意思表示。因此,刘跃彬主张刘琦与姜艳玲承担债务,偿还欠款434,512.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跃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8元,减半收取计3909元,由刘跃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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