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李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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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01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李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李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34。负责人:徐立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遥,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裁判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原审法院未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导致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762.73元及该款项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8.88元),以上总计258011.6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李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申请工银信用卡一张,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李斌签字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3、(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日(含)前偿还当期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日(含)前还最低还额的,视为逾期,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通过李斌的信用卡申请,向李斌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4850的信用卡。李斌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21年3月18日,李斌共计欠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本金189357.79元、利息71822.37元,产生违约金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中,李斌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同及约定条款,故该领用合约及约定条款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已履行发放信用卡分期业务贷款的义务,李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要求李斌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500元,符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以本189357.79元为基数、按年率18.25%计算。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诉请的其他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已实际支出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欠款本金189357.79元、利息71822.37元、违约金500元,三项共计261680.16元(算至2021年3月18日);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8935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89元,实际由被告李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对逾期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截至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共计欠付被上诉人本金189357.79元、利息71822.37元,产生违约金500元,利息及违约金均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约予以计算的,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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