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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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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815号
  • 案件名称

    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元辉
  • 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红,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颐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争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许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元辉,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元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金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上诉人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许生、蒋遥、被上诉人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15日,陈朝光代表蒋金红等14人竞得了河东路网A-12号地块。成交确认书确认了成交价为1050元,该确认书还明确蒋金红系买受人之一。陈朝光交款940.5万元,蒋金红打款109.5万元(该款由顾许生于8月27日支付给蒋,由蒋支付给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顾许生共计支付市土地局等单位约711万元。2008年4月15日,蒋金红代表杭州维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入永州龙泰百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0万元,持有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火车站××地××东路网××号地。2008年4月21日,顾许生、蒋金红、蒋元辉、唐梁民四人为股东,成立了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蒋金红实缴资金400万元,蒋元辉实缴出资133万元,蒋金红是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杭州维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4日,蒋元辉出具承诺给顾许生,自动退出泰宝公司;同日,顾许生退还蒋元辉投入的资金667356元及利息;蒋元辉不再占有河东路网A-12号用地投资金额及泰宝公司的注册资金。8月5日,唐梁民、蒋元辉、蒋金红、顾许生签订《退股协议书》,蒋元辉退出泰宝公司。8月6日,泰宝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蒋元辉同意将其持有的133万元股份转让给顾许生,还形成了新股东会议决议,变更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当日,公司股东会形成了泰宝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了股东的姓名和出资情况。至此,蒋元辉与泰宝公司无关。蒋元辉声称在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转账给顾许生入股资金13万元、2万元,属子虚乌有;2009年8月20日、8月31日蒋元辉转账25万元、211244元给泰宝公司,属于虚构情节。2010年2月6日,蒋元辉、蒋金红、顾许生签订了《河东路网A-12#土地投入资金》,明确了蒋金红占50%,蒋元辉占15%(12.5万元),顾许生占35%(297.5万元),这不是结算,是蒋元辉想购买顾许生的股份,但是该协议没有履行,蒋元辉没有支付一分钱。2017年11月9日,甲方蒋元辉与乙方蒋金红签订《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明确了蒋元辉在A-12号土地15%的权利(权利来源于甲方出资127.5万元,以出资凭证,挂靠蒋金红名下)。蒋元辉投入购地资金667356元,顾许生在2009年7月24日将上述资金及利息都支付给蒋元辉了,截止一审诉讼审理完毕,蒋元辉没有投资一分钱。根据协议,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何来挂靠蒋金红名下之说,如果存在股份买卖,也应当是蒋元辉从顾许生处购买,而不是向蒋金红购买。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官明显将普通民事案件的办案逻辑主导商事判决,将民事上的权利等同于商事上的权利,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海托公司的股权来源于认缴出资,本案被告蒋金红认缴了40万元的出资,持股比例占10%。蒋元辉与蒋金红没有就40万元认缴出资达成任何协议,更没有实际出资这4万元,即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蒋元辉不是实际出资人,他不可能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要求显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是实际出资人,除股东蒋金红外,其他股东过半数都不同意原告变更为海托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登记,原告也不能达到显名的目的。《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对海托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该协议上明确了“海托公司、海托公司股东完全认可了甲方(蒋元辉)实际出资人身份,乙方(蒋金红)对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甲方实际股东到位和身份”。事实上海托公司除蒋金红外的其他股东不知道有甲方蒋元辉的存在,他们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海托公司的法人代表仅仅作为见证人签名,虽然海托在“同意蒋金红股份转让第三方,我均予以认可接纳为公司股东”上规章也有法人代表签字,但是该文字仅仅是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而本案不是转让股份的情形;同时,该文段内容违反公司的规定而无效,转让第三方,如果第三方不是股东,必须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有效。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实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蒋元辉辩称:一、关于出资情况。1.2008年4月21日顾许生、蒋金红、蒋元辉、唐梁民四人成立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出资133万元竞拍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2.泰宝公司没有竞拍到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退出泰宝公司投资,因泰宝公司当时没有余款663756.00元未付,加上银行利息共计803144.00元,并在同日,由蒋金红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因蒋金红是泰宝公司占有50%股的股东,该欠条是1003144.00元,其组成是663756.00元欠款本金,另外利息139388.76元,还加上退股给的红利好处费20万元,共计1003144.00元。3.2009年8月份,因河东路网A-12号土地需要资金,蒋金红无法退还欠款,又叫被上诉人加入他的河东路网A-12号土地的投资,被上诉人原退股的利息及红利好处费放弃,重新投入了河东路网A-12号土地的款250000.00元、211244.00元,另外转入顾许生个人投资入股款130000.00元、20000.00元,全部转为投入河东路网A-12号土地款及开支共计127.5万元,并于2010年2月6日蒋金红、顾许生与被上诉人一起对三人投资购地款做了结算分割。被上诉人占土地股份的15%份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购地款没有支付依据,不享有该土地的权利,上诉人这一主张纯属耍无赖、找借口,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4.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河东路网A-12号土地资金全部到位后与竞得河东路网A-12号土地陈朝光等14人同时开会议事,行使了被上诉人的权力,向“永州市住建局反映相关情况的申请”,被上诉人与陈朝光等14人签字按手印,向“永州市国土局反映土地出让合同的请示”,被上诉人与陈朝光等14人签字按手印知晓了被上诉人在河东路网A-12号土地的原始股份。2013年8月17日,蒋金红再次向其出具证明,购买永州市土地自始至终是代表蒋元辉买的。5.《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是2017年11月9日经过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盖章,法人代表大股东陈朝光和代持股人蒋金红同意签字按手印确定认可蒋元辉的股份份额,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有约束力的《协议书》,再说顾许生、蒋金红、陈朝光都是成年人,是知道签字同意按手印该公章的利害关系和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向法院虚假陈述,扰乱了诉讼程序,应依法予以处罚。二、关于股东同意问题。1.被上诉人系土地原始购地人,因土地权享有股权,系政策原因土地登记在公司名下,被上诉人诉请实际因地权、股权变为股权,要求通过登记股权实现地权。2.原始购地人及公司股东均已认可被上诉人地权、股权无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土地竞买成功后,被上诉人与其他14人原始购地人,签名的文件中他们均认可,被上诉人原始购地人身份及权利,因政策原因土地需登记在公司名下才能开发,海托公司成立时股东为14名原始购地人,国土部门才准许将土地登记在海托公司名下此时公司股东已全部认可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和权利,同时被上诉人股权因原始出资取得,在股权、地权的原始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均已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及出资事实,无需再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与公司法股东资格取得,是基于各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本意相符合。3.公司过半数股东已同意,被上诉人与海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光、代持股人蒋金红签订《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其2人占公司股份90%,被上诉人的地权、股权得到了海托公司确定认可,并且协助办理了登记手续。两上诉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合法有效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4.被上诉人系土地权人,公司创立股东权利依法得到保障,根据《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成立海托公司及14名原始购地人系政策原因土地登记在公司名下才能开发,以土地《成交确认书》签字的自然人成立公司,蒋金红在海托公司显示股份只有0.001%,2017年11月1日,是由陈朝光股份变更给蒋金红10%的股份,2017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与蒋金红、海托公司法人代表陈朝光签订《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时间间隔8天,蒋金红知道陈朝光变更10%的股份是蒋元辉的股份份额,说明蒋金红本人的股份已全部转让他人,其持有的10%股份仅剩蒋元辉委托代持股的股份份额,蒋金红在海托公司没有股份,事实上蒋金红没有出具任何依据证明本人还有股份,成为公司股东是为了按照正常要求开发竞买的土地,将土地登记在公司名下,本人作为土地权利人全程参与土地购买、开发,完成了全部实际出资,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购地人即股东及海托公司均无异议,签订了《协议》。现应合法履行《协议》,实现义务与权利对等,将本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保护合法利益。三、以上事实记录在案,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依据、没有提供证据”纯属狡辩,被上诉人在此土地投入的资金和占有的股份份额,铁证如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确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蒋元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履行成立并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的《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将登记在被告蒋金红名下的永州市海托房地产有限公司10%的股份变更为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5日,蒋金红代表原告、顾许生、陈朝光等13人竟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使用权,与市国土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成交价格为1050万元。2008年4月21日,唐粱生、蒋元辉、顾许生、蒋金红为竞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使用权成立了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元辉注册资金为133万元。因未竟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使用权,蒋元辉申请退出。蒋金红代表原告蒋元辉购地时,蒋元辉注册资金133万元已实际投入购买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使用权资金663756元,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蒋元辉转账给顾许生购地入股资金13万元、2万元,2009年8月20日,蒋元辉转账至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地入股资金25万元,2009年8月31日,蒋元辉转账至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地入股资金211244元。2010年2月6日,原告蒋元辉、蒋金红、顾许生就三人以蒋金红名义购买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中各自出资金额和占股比例进行了结算,形成《河东路网A-12号土地投资资金》文件,记载原告蒋元辉出资127.5万元,占蒋金红在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中的15%。2014年10月21日,因多种因素,A-12号土地使用权不宜登记在14个竞买的自然人名下,各竞买人随即成立了被告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名公司股东均为竞买土地的自然人,A-1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股东股份按14个竞买人各自在土地中的份额确定,原告在土地中的份额占土地的10%。因在土地登记在海托公司前原告无法成为海托公司初始股东,为实现原告在该宗土地的权利,只能由蒋金红代表原告持有海托公司总股份的10%。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被告海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光签订《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一、1、甲方以自己所有的在永州市%的权利,以乙方名义向海托公司出资,在海托公司占股10%,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且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蒋金红;2、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以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海托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二、甲方享有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行使《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乙方须在河东路网A-12号土地国土权属登记在海托公司名下后,将乙方在海托公司占有的10%股份无条件转让登记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乙方及海托公司、股东现在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不得拒绝。现A-1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海托公司名下,即将开发,两被告未能按生效协议约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案中,原告蒋元辉以127.5万元的出资挂靠在被告蒋金红名下成为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形股东。根据2010年2月6日,原告蒋元辉、蒋金红、顾许生《河东路网A-12号土地投资资金》,确定蒋元辉出资购地入股资金127.5万元,且已实际到位。而根据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被告海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光签订《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蒋元辉在海托公司占股10%,且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蒋金红;蒋金红须在河东路网A-12号土地国土权属登记在海托公司名下后,将蒋金红在海托公司占有的10%股份无条件转让登记在蒋元辉或蒋元辉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蒋金红及海托公司、股东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不得拒绝。因此,原告蒋元辉要求被告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金红将登记在被告蒋金红名下的永州市海托房地产有限公司10%的股份变更为原告蒋元辉所有,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蒋金红名下的永州市海托房地产有限公司10%的股份变更为原告蒋元辉所有,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蒋金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反诉书、变更诉讼申请书、调解笔录;拟证明:1、涉案A-12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明;2、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权属具有利害关系;一审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证据二、泰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000多万元购买A-12号土地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转账凭条15张,拟证明:涉案A-12号土地的权利人系泰宝公司,上述地权与蒋元辉无关;证据三、承诺(蒋元辉,2009年7月24日)、退股协议书、泰宝公司原股东会议决议、泰宝公司新股东会议决议、泰宝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1、蒋元辉自己一直承认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泰宝公司;2、自2009年7月24日起,蒋元辉不再是泰宝公司股东,其投入的入股资金及利息不再占有A-12号投资金额及泰宝公司的注册资金;3、蒋元辉不是泰宝公司股东,他与泰宝公司的购买的A-12号土地无关;证据四、蒋金红的情况说明2份、股权转让协议、收条2份委托书,拟证明:1、蒋金红自始至终占泰宝公司50%的股权;2、蒋金红代表泰宝公司参与购买的河东A-12号;证据五、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托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蒋金红是认缴出资入股海托公司,其股权与A-12号土地权利无任何关系。2、蒋元辉在海托公司不是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他自己请律师花了200万元,对方自己撤诉的,与其无关;证据二,泰宝公司投资1000万元,是其转了25万元给泰宝公司,转了21.1244万元给泰宝公司,2018年12月21日人合伙的时泰宝公司没有退给其663,756元,还转了13万元和2万元给顾许生到国土局办理A-12号的相关证件;证据三、与其没有什么关系,蒋金红之前是占50%的股份是认可的,不是代表泰宝公司,是代表我和蒋金红。证明7月14日没有付款凭证,而且退股后还欠其663,756元余款;证据四无质证意见;证据五与其无关。经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蒋元辉是否已经出资到位。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元辉以127.5万元的出资挂靠在上诉人蒋金红名下成为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形股东。蒋金红代表蒋元辉购地时,蒋元辉注册资金133万元已实际投入购买河东路网A-12号土地使用权资金663,756元,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蒋元辉转账给顾许生购地入股资金13万元、2万元,2009年8月20日,蒋元辉转账至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地入股资金25万元,2009年8月31日,蒋元辉转账至永州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地入股资金211,244元。根据2010年2月6日蒋元辉、蒋金红、顾许生三人签字确认的《河东路网A-12号土地投资资金》,确定蒋元辉出资购地入股资金127.5万元,且已实际到位。再根据2013年8月17日蒋金红和蒋元辉签名确认的《河东路网A-12号地入股资金》,不仅明确总共投入资金850万元,其中蒋金红425万元,蒋元辉127.5万元,顾许生297.5万元,而且明确了投入资金850万元使用情况。故被上诉人蒋元辉投资127.5万元来源清楚,且已经出资到位。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蒋金红、永州市海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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