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保囤、贾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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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203号案件名称
贾保囤、贾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贾保囤;贾君芳;雷竹英;王周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2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 住所地:XX城县XX街XX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党国超,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赢,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君芳,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王周海,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君芳配偶。 被告:贾保囤,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雷竹英,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916105256779044310197909166105251979091608241979082861052519790828081619731021610525197310210813196109201961052519610920084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与被告贾君芳、王周海、贾保囤、雷竹英借款合同纠纷9178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国超、吕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君芳、王周海、贾保囤、雷竹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贾君芳、王周海以养殖投资为由,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7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贾君芳、王周海名下,被告贾保囤、雷竹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贾君芳、王周海未按约定的方式如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君芳、王周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02元及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系统内的利息(借款内年利率13.2%,逾期利率为17.16%)。2、被告贾保囤、雷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2015年8月12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4、2015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贷款资金存折入户确认单。5、被告贾君芳还款流水。6、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孙娇和王周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案件委托代理协议。8、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贾君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周海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贾保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雷竹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所提交证据1.2.3.4.5.6.7.8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同被告贾君芳、王周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贾君芳、王周海从原告处贷款37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8年8月12日到2019年8月12日),合同年利率13.2%,逾期利率17.1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贾君芳、王周海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贾君芳、王周海陆续清偿原告该笔借款本金,至2021年9月8日被告贾君芳、王周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2015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31316.16元,原告在追索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贾君芳、王周海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入户确认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贾君芳、王周海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贾君芳、王周海偿还下欠本金和利息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虽起诉被告贾保囤、雷竹英为二被告贾君芳、王周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贾保囤、雷竹英的保证合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雷军芳、王周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君芳、王周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为31316.16元,2021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16%计息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对被告贾保囤、雷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贾君芳、王周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锋 审 判 员 付毅超审 判 员 龚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院印) 书 记 员 石煜萍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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