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等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黔01刑终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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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刑终325号案件名称
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等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易凯案件缘由
侵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中心村黄连沟组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AJP55L6P。投资人:朱盛龙。诉讼代表人:朱盛龙,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盛龙,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二自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713913。原审被告人:易凯,男,1983年12月6日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诉被告人易凯构成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黔0112刑初71号刑事裁定。自诉人朱盛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上诉人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易凯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控诉被告人易凯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对被告人易凯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不服,提出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易凯的行为构成侵占罪;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被告人易凯犯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息烽同行汽车服务中心、朱盛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仍未达到明确被告人等立案条件,且被告人下落不明,不应受理。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起诉因缺乏罪证、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释明,二上诉人均不同意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周再佳审判员 付 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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