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张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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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607号案件名称
张红、张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红;张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60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红,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1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红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张红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99990.24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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