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飞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内0626刑初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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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6刑初149号案件名称
郭飞飞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郭飞飞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飞,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2年11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乌审旗某某局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审旗某某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5月2日被乌审旗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0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乌审旗某某局执行逮捕,2021年8月29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飞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及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日10时4分许,被告人郭飞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达布察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该三轮摩托车右侧后轮偏刹,驶上南侧路肩后与路肩上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和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白某受伤,后李某经乌审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经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9日1时23分死亡及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郭飞飞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白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飞飞就民事赔偿未与李某家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未履行赔偿义务;白某家属已经谅解郭飞飞,自愿放弃一切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飞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飞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郭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并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人郭飞飞提供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人郭飞飞家属代郭飞飞向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房屋一套,并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飞飞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被告人郭飞飞家属在肇事后向被害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领取通知书及物品返还凭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飞飞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飞飞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飞飞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来,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飞飞家属在肇事后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飞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郭飞飞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卢荣人民陪审员刘忠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赵 芮 鹤书 记 员 班 永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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