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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洋、郭金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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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695号
  • 案件名称

    于建洋、郭金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于建洋;郭金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695号原告:于建洋,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于建洋与被告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320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9%计算,截至到起诉之日暂计3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小钩机使用,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13200.00元未付,经原告督促,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许诺此欠款于2020年2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郭**租赁原告的钩机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郭**于2019年11月25日为原告于建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郭**尚欠于建洋人民币13200.00元整(金额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圆),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郭**”。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租赁原告于建洋的钩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理应在租赁钩机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意思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合法有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建洋租赁费13200.00元,并以132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建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减半收取104.37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艳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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