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建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1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83号案件名称
沙湾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建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沙湾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建春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西路荣盛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常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建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玲,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宋建春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新422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荣盛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新42民终12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新422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荣盛房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置换房屋的交付时间约定为2014年年底。双方亦均认可,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根据上诉人荣盛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案涉项目因不符合现行技术规划要求而仍无法开工,双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僵局。且,合同约定“如果交钥匙延迟六个月,甲方改用现金方式赔付乙方”,本案逾期交房已达五年之久,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对上诉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在(2019)新42民终12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时,已明确给出指导意见。另,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18万元,同时又支持利息36,000元,于法无据。因涉及合同解除事宜,二审径行改判可能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沙湾县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8.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范淑桂审 判 员 马桂兰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书 记 员 朱**孜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