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芬、何仕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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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744号案件名称
胡艳芬、何仕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艳芬;何仕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744号原告胡艳芬,女,生于1954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薛礼宝,系宁强县铁锁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仕恒,男,生于1985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原告胡艳芬与被告何仕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礼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8%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在宁强县校场坝开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将现金借款拿走后到汉中杨春桥办酒店,原告到汉中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自己正在发展阶段,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艳芬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去向,被告将借款拖欠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仕恒未作答辩。原告胡艳芬围绕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艳芬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何仕恒,2018年2月11日”。2、宁强县二郎坝镇罗家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何仕恒于2018年5月外出,去向不明。3、对何宗成、胡蛟龙、蒋荣斌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何仕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存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儿媳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0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艳芬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何仕恒,2018年2月11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8%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仕恒向原告胡艳芬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效力应予认定,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仕恒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仕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芬借款50000.00元。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仕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德志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刘振宇书 记 员 齐小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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