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凯、陆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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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149号案件名称
李玉凯、陆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李玉凯;陆震;冯振江;李凤杰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凯,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江,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杰,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李玉凯因与被上诉人陆震、冯振江、李凤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凯的上诉请求:1、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所有权,确认上诉人对盖村房字××号房屋的所有权;3、改判停止对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和盖村房字××号房屋的执行;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主文内容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样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的说明第6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范围,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排除外,还可以包括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内容。判决主文具体分为三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写明:“确认XX。”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判已经确认上诉人对案涉争议温泉洗浴享有所有权份额,却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排除对非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与最高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样式不符,并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是李玉凯与冯振江共有,会馆总投资1178万元,冯振江投资1112万元,李玉凯投资66万元,李玉凯仅占有洗浴会馆5.6%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具体如下:1、上诉人李玉凯与冯振江之间就温泉会馆所有权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合伙约定,上诉人与冯振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法院认定合伙系用司法权侵害民事权益。本案温泉会馆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而非依据法院的主观裁量确定。法院不能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主动确定温泉会馆是合伙财产。营业执照己经证明李玉凯是温泉会馆投资人。李玉凯从未承认冯振江的合伙人身份。在冯振江不是合伙人情况下,自然不享有温泉会馆的财产权益。2、国家机关登记的文件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李玉凯系温泉会馆的所有人。上诉人提交的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许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体现温泉会馆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仅李玉凯一人,注册资本100万元;上述书证己经充分证明上诉人是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现更名为盛世豪庭温泉洗浴)的投资人。由于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温泉会馆是李玉凯与冯振江共有,且李玉凯仅占5.6%份额没有证据支持。3、刘光振房屋的购买人不是冯振江,而是李玉凯以李凤杰名义购买,房款也是李玉凯支付,且该房屋己经灭失,不应认定温泉会馆由李玉凯与冯振江共有。首先,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光振,并没有登记在冯振江名下。被上诉人执行查封的依据仅为冯振江与刘光振之间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的交易并未完成更名登记手续。因此房屋体现的物权人仍为刘光振。其次,原判认定刘光振房屋购买人为冯振江错误。该房屋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只有本村村民才能购买,因此,李玉凯和冯振江都没有购买资格,于是李玉凯便用李凤杰名义购买。第三,购房款由李玉凯支付,而非冯振江支付。第四,刘光振名下原房屋已经被拆除,事实上已经灭失,取而代之的是李玉凯个人投资建设的温泉会馆。投资建设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查封之前。即该房屋经推倒重建后己经变成温泉会馆的资产,属于企业财产。而变成企业资产的时间是发生在查封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房屋事实上的变化,虽物权登记在案外人刘光振名下,但根据后续发生的事实其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原万馨温泉会馆的资产。李玉凯作为投资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综上,虽然刘光振的房屋以李凤杰名义购买,但根据冯振江及上诉人庭审陈述,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李玉凯,结合李玉凯系温泉会馆的投资人、李玉凯支付购房款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李玉凯为刘光振房屋实际购买人。4、原判认定由冯振江向案外人付某、葛华文借款350万元、600万元用于温泉会馆建设,依据不足。付某、葛华文均己确认,资金借款人是李玉凯,而非冯振江,用冯振江名只是起到担保的作用。二人的陈述与李玉凯、冯振江陈述及葛华文与冯振江、李玉凯签订的转让合同相印证。借款的偿还人也是李玉凯而非冯振江,是将温泉会馆出卖给葛华文而偿还。在卷证据可以证明:虽以冯振江名义借的款,但实际的借款人为李玉凯;款项实际用于温泉会馆建设;还款也是以转让温泉会馆方式支付;冯振江只是以担保人身份借个名,借款没有用于冯振江的个人及家庭花费;还款也没有用冯振江及其家庭财产进行支付。原判认定冯振江的共有人身份,依据不足。5、原判认定洗浴会馆投资总额为117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李玉凯作为实际投资人尚不能完全确定会馆投资总额情况下,法院仅依几个数据并简单相加就确定会馆总投资为1178万元,无事实依据。6、关于李玉凯将温泉会馆转让给案外人葛华文的行为性质,上诉人认为,应属于李玉凯对其享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利的处分。温泉会馆转让前根据工商登记,其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玉凯。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李玉凯将期享有的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葛华文。温泉会馆作为独立的主体其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其后更名为盛世豪庭温泉会馆也仅是依据工商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的更名而己,温泉会馆作为独立主体资格仍未发生变化。故温泉会馆作为独立主体资格一直存续,无论查封前及查封后其资格始终未变化。变化的仅是投资人及名称而己。因此在李玉凯及温泉会馆不是被上诉人债务人情况下,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应被侵犯。温泉会馆在法院执行查封前即己经根据事实享有了对上述资产的合法权利;李玉凯作为温泉会馆投资人依法转让权利的行为,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涉案房屋查封前事实上已经属于温泉会馆资产,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其投资人仅为李玉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冯振江为李玉凯合伙人情况下。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7、原判未查明冯振江是否有资格购买刘光振的房屋,如果冯振江无权购买刘光振的房屋,那么冯振江自然无法取得洗浴会馆的所有权。对此基础问题,原判没有查明。三、原判法律适用错误。1、原判一方面确认了上诉人对被执行房屋的共有权,另一方面却未停止对上诉人共有部分的执行,法律适用错误。2、法院查封的所谓冯振江的财产系登记在刘光振的房屋,并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尚不是冯振江的财产。法院要以冯振江财产处置该房屋,至少需要有法院的确权判决,否则不应认定为冯振江的财产。《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法院查封的所谓冯振江的财产系登记在刘光振的房屋,并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尚不是冯振江的财产。法院要以冯振江财产处置该房屋,至少需要有法院的确权判决,否则不应认定为冯振江的财产。3、原判因冯振江替李玉凯向案外人付某、葛华文借款350万元、600万元用于温泉会馆建设,便认定冯振江享有对温泉会馆享有共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根据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的精神,法院审理要有穿透思维。付某、葛华文均证实其借款的借款人为李玉凯,冯振江只是顶名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李玉凯。既然冯振江并未对洗浴会馆投资,不是投资人,其就不是会馆的共有人。4、冯振江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购买刘光振的房屋,则冯振江亦无法成为洗浴会馆的所有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陆震辩称,一,关于判决文书样式。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对于判决文书样式的上诉理由过于牵强并且对诉讼文书样式的理解也存在偏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中,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文书样式进行了列举,将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分为两类,一类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另一类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用,本案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的文书样式,而该类文书样式中明确写明:判决如下:一、……二、……(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说明的第六条规定也写得很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范围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排除外,还可以包括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内容,这完全能够说明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不仅可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能够排除,还可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内容。本案正是如此,一审法院确认了案外人(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5.6%份额的权利内容,但上诉人所拥有的5.6%份额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为两项,一、原告李玉凯享有在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5.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玉凯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文书样式符合规定,判决内容正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上诉人李玉凯提出其与冯振江不存在合伙,温泉会馆不是共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与冯振江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冯振江、李凤杰、李玉凯共同将温泉会馆全部资产转让给葛华文。其中李玉凯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未将李玉凯列为投资人,这完全能够证明温泉会馆的全部资产并不是李玉凯单独所有。(二)上诉人提出国家机关登记的文件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温泉会所的所有人,答辩人不认同。温泉会所的登记文件仅仅能说明温泉会所的经营手续是合法的,但并不能证明温泉会所的全部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温泉会所所使用的房屋是冯振江投资建设。冯振江曾与马洪飞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盖州双台子。2.洗浴会所总计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4.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排水、强弱电配套工程、楼外体装饰装修工程含外挂钢构疏散楼梯,(楼体两侧及后侧墙面为涂料饰面),室外照明及亮化工程,室外冷热水池,锅炉房外网水电配套安装工程。第二条:施工工期:1.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2.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第三条:工程价款:人工费价款200万元,而这200万元装修费用也是由冯振江支付170万元,又由冯振江向马洪飞出具30万元欠据。后马洪飞诉至法院,2016年6月2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判决冯振江给付马洪飞30万元装修款,所以温泉会馆的实际投资人应为冯振江。(三)上诉人提出刘光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购房款由上诉人支付,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刘光振的证实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5月左右将该房屋以162万元转让给冯振江、李凤杰夫妇,冯振江已将房款给付刘光振,将房屋交付冯振杰使用,将房屋所有权证、使用证等手续交给冯振江,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冯振江所有。另外,上诉人与刘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上诉人购买了位于盖州市的无照房屋及荒地。上诉人并未因其不是本村村民用其他人顶名购买,而是直接以自己名义购买,何况刘光振已经证明其将房屋卖给冯振江、李凤林夫妇,所以上诉人提出其用李凤杰的名字购买刘光振的房屋并不属实。(四)无论刘光振名下房屋是否已经灭失,而温泉会馆所使用的土地仍然登记在刘光振名下。虽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刘光振,但根据刘光振所出具证实能够证明刘光振已经将其卖给冯振江、李凤杰夫妇,所以温泉会馆使用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是冯振江,并非上诉人李玉凯。至于温泉会所使用的房屋也是冯振江投资建设,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冯振江在庭审中陈述温泉会馆是冯振江投资建设,后冯振江将温泉会所转让给葛华文。所以上诉人李玉凯并不是温泉会馆的实际投资人。(五)关于冯振江向付某、葛华文的借款问题,付某已经表明其是冲着冯振江才借的款。付某根本不认识李玉凯,没有借款给李玉凯,偿还付某的借款也是冯振江偿还,而葛文华购买温泉会馆的1550万元其中包含冯振江向葛华文借款装修会馆的600万元,替冯振江偿还付某借款350万元,给付冯振江购买款600万元,所以对付某、葛华文的借款均是由冯振江负责偿还。(六)按照现有证据,温泉会所的投资为1178万元,至于李玉凯不清楚温泉会馆的投资数额,是因为李玉凯根本不是温泉会馆的实际投资人,其仅仅是温泉会馆对外的一个经营者,并未实际投资。(七)虽然温泉会馆对外登记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李玉凯,但是在温泉会馆转让给葛华文的过程中,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甲方为冯振江,李凤杰,法定代表人李玉凯,乙方为葛华文,该协议说明温泉会馆的转让主体是冯振江、李凤杰,李玉凯仅为温泉会馆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温泉会馆的所有权人,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只有投资人有权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以冯振江才是温泉会馆的实际投资人。李玉凯仅是顶名。(八)无论冯振江是否购买刘光振房屋,在购买刘光振房屋时购买人是冯振江、李凤杰夫妇,而李凤杰是本村村民,李凤杰完全有资格购买刘光振房屋,并且也经过村委会认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虽然原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李玉凯与冯振江对案涉房屋是共有关系。但李玉凯仅占案涉房屋5.6%的份额,该5.6%的份额并不能排除对整个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也会为李玉凯留有涉案房屋5.6%的份额。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二)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涉案财产登记在刘光振名下,需要经过确权判决,这是指买房人刘光振与卖房人冯振江、李凤杰之间对该买卖行为存在异议,现在刘光振对该买卖行为表示认可,刘光振也出具证实证明在经过村委会批准的况下,刘光振将房屋卖给冯振江、李凤杰夫妇,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给冯振江,所以该房屋归冯振江、李凤杰所有。(三)冯振江向付某、葛华文借款用于温泉会所建设就是客观事实。本案正是运用穿透思维,经过层层审查才最终确认冯振江才是温泉会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未因温泉会馆对外登记的内容确认李玉凯为所有权人。李玉凯仅是顶名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玉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盖村房字××号房屋及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的执行;2.确认原告对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所有权;确认原告对盖村房字××号房屋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震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冯振江、李凤杰、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并与同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冯振江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刘光振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盖村房字第××号,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盖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刘光振名下的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盖村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向盖州市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送达了该裁定书,于同年1月27日向冯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崔晨送达该裁定书。同年3月7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并下发了(2014)盖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侯国福与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杰、冯振江借款纠纷一案中,依侯国福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4000平方米翻扩建后的房屋。本院作出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陆震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过法定程序在实施拍卖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时,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侯国福申请执行案件的需要,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发出执行案件参与分配函,参与案件拍卖款的分配。案外人李玉凯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辽08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玉凯的异议请求。李玉凯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侯国福与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杰、冯振江借款纠纷一案中,依当事人保全申请,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4000平方米的房屋后,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认为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经营人是李玉凯,而不是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杰、冯振江三人,因此查封是错误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申请。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侯国福申请执行该案过程中,案外人葛华文于2015年3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葛华文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民事诉讼。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作出(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葛华文的诉讼请求。葛华文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辽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华文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葛华文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盖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案外人葛华文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会馆中属于异议人葛华文所有部分房屋的拍卖;解除对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建筑中属于异议人葛华文所有部分房屋的查封。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辽08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葛华文的异议请求。葛华文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辽088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葛华文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葛华文对该判决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08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盖州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6日查封的该房屋已经于2011年-2012年期间拆除。在此基础上又重新翻建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4000余平方米房屋,建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土地来源是:盖州市万馨洗浴会馆座落地西双村村长孟震证实,原来这块土地是荒地,卖给了个人张吉荣,后来张吉荣分了几块卖给了他人。盖州市万馨洗浴会馆是在2011年-2012年之间建设的,当时建洗浴的地方的应该是三处房的地方,刘光振是一处房,刘某是二处房及上院落合到一起建的盖州市万鑫洗浴会馆2、房屋来源情况。(1)购买刘光振房屋的相关证据情况。刘光振证实:我于2004年左右在盖州市建了一处3层房屋,面积可以为6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2011年5月份左右我将该房屋以16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冯振江、李凤杰夫妻,冯振江已将房款给付,我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冯振江,房屋交付其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已归冯振江所有。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记载:刘光振于2004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为:建筑结构砖混,3层,4间,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盖州494平方米。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648平有照房是刘光振于2004年所建。2011年5月,经村委会批准,卖给冯振江与李凤杰夫妻。2014年1月23日冯振江、李凤杰经村委会批准,又将此房卖给葛华文,此时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他们之间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购买刘某的房屋及院落相关证据情况。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当时建万馨洗浴会馆的时候,他们地方不够,多次找我,我有一块地大约有3间厂房的地方,厂房没有房照,当时卖给了李玉凯,谈的是40万元,他们分批给我的钱。并当庭出示了双方买卖协议书。庭审后提供了以其母亲的名(马桂芬)向邴志胜购买座落在该土地上4间房的房产契约书。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刘某的证言结合村委会村长孟震的证言,以及万馨洗扩建占有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所建厂房的地,来源于购买邴志胜的土地和房屋。可以认定李玉凯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购买了该房和地。该土地是当年村委会出售的没有土地使用证的荒地。万馨洗浴会馆在工商行政部门原始档案中的相关文书中登记记载的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记:一、投资人基本情况栏填写的姓名为李玉凯。二、申请登记项目中,企业名称为,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1、以个人财产出资,投资人签字李玉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批表记载:投资人姓名李玉凯;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投资人姓名李玉凯。“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说书”记载:使用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盖州市温泉洗会馆。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情况: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盖州市。使用面积:其中房屋面积2980平方米;房屋使用关系:出资人房屋出资;房屋权属人确定一栏签字人:李玉凯:房产管理部门或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街道证明户房权一栏签字人栾磊,盖州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3年的下列书证记载如下: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记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李玉凯、卫生许可证记载的负责人李玉地、特种行业许可证记载的法人代表李玉凯。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从以上相关文书登记的书证记载为,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是第三人李玉凯个人投资开办的。涉及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等的内容。1、1、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为:甲方李凤杰、冯振江与乙方付某、杨世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如下:一、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盖州市,产权证号30××21,使用面积648平方米,屋内物品及附属设施为:包括该房屋内一切设施及无照房约至4500平方米。二、转让价款及其他费用承担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经协商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出售给乙方。2、该款已于笔下交清。3、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签字人为:甲方冯振江、李凤杰,乙方付某、杨世吉。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其余内容---略)2、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为:甲方付某、杨世吉与乙方葛华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如下: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盖州市,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建筑面积为648平方米,产权证号30××21,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备、设施及屋内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内一切设施及无照房屋约至4500平方米。二、房屋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1、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2、双方约定待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乙方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3、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签字人为:甲方付某、杨世吉,乙方葛华文。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其余内容---略)3、第三份原告葛华文与盖州市万馨洗浴会馆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第一条转让资产的范围为,(1)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资产为甲方所有的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办公设备等,具体范围以双方协定为准。(2)转让资产的地点、面积:位于盖州市6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3)房产证号:30××21。第二条转让对价为,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整体资产的总价款以双方协定价款的方式确定,作价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双方同意,乙方依照下列规定支付转让款给甲方:(1)甲方向乙方移交转让资产并办理相应交接手续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币壹仟伍佰伍拾万元。(2)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3)在约定的资产转让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转让资产。待转让款全部付清后,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归乙方。签字人为:甲方冯振江、李凤杰,法定代表人李玉凯,乙方葛华文。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其余内容---略)4、房产契约书记载证实:冯振江、李凤杰于2004年1月23日经村委会批准将该房屋卖给葛华文。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上述书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冯振江、李凤杰与盖州市万馨洗浴会馆法定代表人李玉凯将盖州市万馨洗浴会馆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葛华文。李玉凯提供的书证证明的事实。盖州市人民政府双政发(2013)118号文件,关于建设双台镇万鑫温泉洗浴会馆项目的规划申请中记载:万鑫温泉洗浴会馆项目负责人李玉凯。李玉凯向本院提交的结帐等160万余元的原始票据。李玉凯称,由于建房时间是2011-2012年间,时间太长久了,现只找到这些票据。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在盖州市人民政府双政发(2013)118号文件中记载,万鑫温泉洗浴会馆项目负责人为李玉凯。在2012年建设万馨洗浴时,有一部分票据是李玉凯购买物品时留下的原始票据,有一部分是其父亲签字确认的原始票据。提供了三张共计16万元,从他银行卡直接付款的原始票据。提供了2013年万馨洗浴开业后他人购买生活物品和维修设备的原始票据,其中有一部分是李玉凯同意报销和确认欠款签字的票据。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1、证人刘某(出卖厂房和土地人)出庭证实:当时建万馨洗浴的时候,他们地方不够,多次找我,我有一块地大约3间厂房的地方,房子没有房照,当时卖给了李玉凯,谈的是40万元,他们分批给我的。并当庭出示了双方买卖时的协议书。刘某与李玉凯签订的无照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如下:一、甲方将位于自有房屋东2.5米以外长约13米,南北到路边30米(加油站对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所转让的使用权土地上有约130平方米无照临建厂房一并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将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有权自行安排土地及无照房的使用,四、乙方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及无照房后,如需建房需给甲方住宅东侧留除(出)2.5米过道。五、付款方式,乙方分期付给甲方,甲方确定购房款付清后,为乙方开据收条。六、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房屋经双方协商成交定价4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议商订后,甲方不承担因土地及无照房交易后所发生的风险责任。甲方刘某、乙方李玉凯,2011年11月2日。李玉凯当庭提供在2011年12月7日刘兴财收取40万元的原始收款收据一张,在收据固定格式中填写的内容为“收据,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收李玉凯付购买无照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还标注:原来给打的收据作费(应为废)交易款已付清,收款人刘某”。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刘某的证言、李玉凯提供的收款收据,买卖协议书结合村委会村长孟震的证言,以及万馨洗浴扩建占有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万馨洗浴扩建时占用了刘某所使用的土地。刘某所建厂房的土地,来源于购买邴志胜的土地和房屋。可以认定是李玉凯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购买了该厂房和土地。该土地是当年村委会出售的没有土地使用证的荒地。2、证人赵某(土建工程施工人)出庭证实,在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期间,因证人赵某与侯国福的诉讼代理人王洪程有亲属关系,侯国福和诉讼代理人找其出证,并未经其同意,私录双方谈话内容。问话是诉讼代理人诱导式询问。根据被告侯国福提供的录音经当庭播放质证,证人赵某当庭证实:录音内容是我说的,我承认,当时我们谈了一上午,到中午吃饭时间,他录音应是3个多小时,这一共才录26分钟,都是他提问我的,我们唠的都是闲话,这个录音我不承认。赵某当庭确认的是,万馨洗浴是李玉凯找我干的活,现在还欠我的钱,没有给我结算。万馨洗浴的具体产权是谁的,我不清楚。李玉凯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1、本案的证人与被告代理人是有亲属关系的,所以这段录音的法律效力应综合考虑。2、证人说他们谈话时间3个多小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只有26分钟,说明该录音经过剪辑。3、整个录音内容都是代理人诱供方式引导证人说给冯振江干的活,证人并没有明确说明是给冯振江还是给李玉凯干的活。证人说了一句:谁给我结算工程款,洗浴就是谁的。李玉凯当庭提供赵某在2013年12月23日收取10万元的原始收款收据一张,在收据固定格式中填写的内容为“收据,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双台李玉凯建洗浴工程人工费,领取人赵某”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赵某并不清楚盖州市万馨洗浴会馆的所有权是谁的,让侯国福到政府去查,在政府相关部门有登记。赵某所打的收款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付某(借款人)出庭证实:当时冯振江找到我,要跟我借钱给他外甥,说他外甥要用钱,三四百万元,我说我不认识他,他说拿洗浴抵押,我冲冯振江才借的钱,李玉凯说你放心我肯定给你钱,后来浴池卖给葛华文,葛华文就把本钱给我了。是李玉凯还我的钱,不可能350万元把浴池卖给我。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付某的证实结合其与冯振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与葛华文签订的协议和实际履行情况,付某与冯振江签订的买卖协议,实际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付某将款借给了冯振江。葛华文于2014年1月23日与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所有权人李玉凯、冯振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实际购买的是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全部资产。构成购买该资产的款项为,以冯振江的名义向葛华文借款装修该会馆600万元,替冯振江偿还他人借款350万元,给付冯振江购房款600万元。由冯振江与李玉凯共同给葛华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葛华文支付的全部价款15500000元。葛华文购买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全部资产后,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对外开业后,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投资人姓名为葛华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对其进行经营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衡量标准。本案中,案涉执行标的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从建设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土地来源看是由冯振江购买的盖村房字第××号房屋和李玉凯购买刘某厂房和土地组成的。(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建设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时李玉凯进行了出资,2014年1月23日,李玉凯、冯振江作为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共同所有人与葛华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综上,可以认定李玉凯享有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份额,其享有份额部分可在执行时予以保留。李玉凯要求确认对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的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冯振江投资162万元,李玉凯买厂房投资40万元,结合付某证实,付某出借的350万元是冯振江所借,冯振江向葛华文借款600万元(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认定是以冯振江名义借的,应认定是冯振江借款。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冯振江对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投资1112万元。出借人葛华文虽证实冯振江当初向其借款是给李玉凯借款,但李玉凯与葛华文未有形成借贷关系,本院对葛华文的证实不予采信。(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认定李玉凯支付人工费10万元,从李玉凯银行卡支付16万元,按现有证据李玉凯共投资66万元,涉案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总计投资1178万元,按照李玉凯和冯振江各自的投资数额比例,冯振江占有涉案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94.4%的份额,李玉凯占有涉案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5.6%的份额。李玉凯要求确认对盖村房字××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冯振江和李凤杰购买且已拆除,因此要求确认此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民法典》适用以前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李玉凯享有在盖州市盛世豪庭温泉洗浴(原盖州市万馨温泉洗浴会馆)5.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玉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振江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并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诉讼。从该法条规定看,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标的限定在执行标的范围内。而本案上诉人李玉凯是因对2014年1月26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盖民二初字266号民事裁定不服,才引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2014)盖民二初字266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刘光振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盖村房子第30××21号,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显然,本案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亦应在案外人刘光振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盖村房子第30××21号,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的权益范围之内。对于案外人刘光振名下的涉案房屋,上诉人李玉凯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标的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对案外人刘光振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盖村房子第30××21号,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权益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玉凯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的在(2014)盖民二初字266号民事裁定范围之外的部分,因不在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论处。在执行法院作出相应裁定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凯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案外人李玉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玉凯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李玉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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