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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春、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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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593号
  • 案件名称

    李宝春、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宝春;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刘义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春,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钟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振,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一,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振,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一,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春因与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事实方面:关于案涉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采矿权承包合同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应予查明,进而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认定;2、程序方面:一审中,上诉人李宝春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金766,667元(下一年预交承包金400,000元、承包期内四个月租金366,667元)及垫付款的税费电费等合计953,113元;2、返还给原告利润1,533,7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一审判决“(一)原告李宝春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无效;(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宝春承包金1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在李宝春未予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超出李宝春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宝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峰福鑫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周 瑞审 判 员  单琬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赵 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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