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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仁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民终1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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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231号
  • 案件名称

    袁仁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袁仁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志双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祥,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44058N。法定代表人:贾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双,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仁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协议(木工班组)》及《寿县行蓄洪区居民迁建堰口镇大光社区安置点工程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均涉及案外人安徽通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应追加安徽通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查清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袁仁祥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1906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曹祝萍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岳 干书 记 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祥,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44058N。法定代表人:贾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双,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仁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协议(木工班组)》及《寿县行蓄洪区居民迁建堰口镇大光社区安置点工程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均涉及案外人安徽通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应追加安徽通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查清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袁仁祥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1906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曹祝萍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岳 干书 记 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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