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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余、陈光旭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3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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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3842号
  • 案件名称

    陈其余、陈光旭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其余;陈光旭;陈威丽;刘桂芳;泗县大路口乡西李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生命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余,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旭,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威丽,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女,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大路口乡西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西李村委会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N2341324MF0903482U。法定代表人:魏峰,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其余、陈威丽、陈光旭、刘桂芳(以下合并陈述为陈其余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大路口乡西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余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李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9050.3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机井没有井盖,且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机井内径只有40厘米,但由于机井隐藏于麦田之中,且与地面持平,一般人如果不高度注意,极易发生不测。一审认定不足以对成年人造成危险无依据。2.一审认定不能确认刘素娥是否系失足落入机井导致死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陈其余等四人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明确载明刘素娥系溺水死亡,泗县消防大队救援人员从案涉机井中捞出刘素娥,没有证据证明刘素娥存在自杀或他杀情形。3.刘素娥意外死亡与西李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案涉机井没有井盖,且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显然刘素娥死亡与西李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西李村委会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西李村委会辩称,1.陈其余等四人上诉称案涉机井隐藏于麦田中,且与地面持平,与客观事实不符。西李村委会提供了反映案涉机井客观状况的现场照片,案涉机井并非隐藏在麦田之中,与麦田有一定的距离,且高于地面。2.刘素娥如何跌落机井,陈其余等四人只提供了刘素娥溺水死亡的结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素娥究竟如何及何时溺水死亡。3.案涉机井位于麦田边缘,水井清晰可见,内径较窄,仅为40公分。而刘素娥作为成年人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及具备判断水井危险与否的能力,不能导致刘素娥失足跌落。陈其余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李村委会赔偿陈其余等四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合计6044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李村委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陈其余、陈威丽、陈光旭、刘桂芳系死者刘素娥亲属,2021年4月3日凌晨,刘素娥从西李村委会的机井中被打捞出后发现已经死亡。泗县大路口乡防疫保健所于2021年4月4日出具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素娥于2021年4月3日因溺水死亡。陈其余等四人认为西李村委会系机井的直接管理人,对机井负有管理义务,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案涉机井的内径40厘米,且高出地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西李村委会对刘素娥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死者刘素娥虽系从机井中打捞出,但是案涉机井内径仅有40厘米,平时系用于日常灌溉,刘素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该机井的位置和大小来看,不足以对一般成年人造成危险。且陈其余等四人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刘素娥的死因,不能确认刘素娥是否系失足落入机井,故对于陈其余等四人要求西李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其余、陈威丽、陈光旭、刘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陈其余、陈威丽、陈光旭、刘桂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李村委会一直对案涉机井进行管理维护。案涉机井没有井盖,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刘桂芳有子女五人,其中一子刘功球已经死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西李村委会应否对陈其余等四人因刘素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须损害事实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案涉机井离生产路较近,用于村内日常灌溉,刘素娥作为长期在当地生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机井所在位置及现状应明知。案涉机井直径仅为40厘米,从其位置及大小看,不足以对一般成年人造成危险。陈其余等四人亦不能提供证明刘素娥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刘素娥的死亡与西李村委会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认为不能确认刘素娥是否系失足落入机井导致死亡,判决驳回陈其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其余等四人关于刘素娥死亡与西李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西李村委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其余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陈其余、陈威丽、陈光旭、刘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崔玉凤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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